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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化或剥夺财政监管权有违法理

作者:信息报 发布于:2014-05-19 15:10:58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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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的监管职责是《政府采购法》赋予的,任何随意变更行为都是对法律的践踏和破坏。
  
  “从各地的实践看,设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必然带来监管体制的变化。比如,有的地方政府采购的投诉不再由财政部门处理。这就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何红锋说。《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调查发现,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中,目前不同地区的统一监管平台的工作原理大致分为两种,一是通过立法授予统一监管平台相应的职权,比如安徽合肥;二是通过所谓的行政授权或者行政委托的方式。
  
  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法律顾问张雷锋认为,这两种方式均与法相悖或者于法无据。为什么?
  
  变更监管权不合法
  
  《政府采购法》已经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法定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编制采购预算和集中采购目录、审批采购方式变更、建立管理政府采购专家库,对有关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以及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进行监督,处理投诉,对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而很多地方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改革时采用的“一委一办一中心”的模式中,“一办”即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履行了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建立、管理专家库,受理投诉等很多依法应当属于财政部门的职能,显然缺乏法律依据,这与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相悖的。
  
  张雷锋提醒,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的监管职责是《政府采购法》赋予的,任何变更行为都是对法律的践踏和破坏。他还从法理的角度进行了阐释,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为了使得上位法更具可操作性,地方立法可以在上位法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细化,或者对没有上位法规定的本行政区域的具体管理问题进行立法规定。在《政府采购法》已经规定了财政部门为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后,地方立法只能在财政部门如何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的细则方面立法。因此地方立法赋予统一监管平台监督管理职能的做法是违背法律要求的。
  
  张雷锋进一步分析说,《政府采购法》属于法律,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而已经制定的违反法律的地方立法,《立法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立法法》第九十条还赋予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起对违反上位法的地方立法的审查程序的权利:“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因此,违反上位法的地方立法,从一开始就面临被有权机关撤销,或者被普通单位、个人提起审查的风险。
  
  行政委托授权于法不通
  
  张雷锋认为,有一些地方适用行政授权、行政委托或行政权转让的方式建立统一监管平台。这条路在法律上也是走不通的。
  
  张雷锋表示,从现行生效的法律条文上来看,我国现在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因此这些法律规则散见于几部行政立法之中,如《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从上述规定的精神来看,行政委托需要有法律依据,虽然行政处罚只是行政管理中的一部分。
  
  张雷锋指出,《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从该条规定来看,似乎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统一监管平台行使行政处罚权,但是,对政府采购的行政管理并不等于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只是行政管理中很少的一部分,比如投诉处理,就不能简单等同于行政处罚,很多的投诉处理结果是驳回投诉,根本不涉及行政处罚。因此行政委托之路,仍旧行不通。
  
  “应当鼓励和支持地方结合实际在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中进行创新,但依法行政要求我们,任何改革创新都应在法律框架下进行。”一位业界资深人士说。采访中,何红锋表示,他不赞成将集中采购机构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因为这种做法带来的监管体制的变化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国经过30多年的改革开放,也经历了30多年的法治建设,现在已经普遍接受一个观念:不依法办事,必然会产生很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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