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政府采购将列入财政监督范围
昨日,《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草案)》提请省十二届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这将是我省首部关于财政监督的地方性法规。
根据《草案》,财政部门需要对包括政府采购情况、非税收入等10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个人(以下统称被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等事项,实施监控、检查、评价、处理。
草案规定,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部门决算报表进行审计,实施财政监督。发现的重大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对象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向社会公开。
据省财政厅厅长罗建国介绍,被监督单位如果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不如实、不完整提供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监督,加强财政管理,维护财经秩序,保障财政资金安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个人(以下统称被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等事项,实施监控、检查、评价、处理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财政监督工作机制,落实监督检查人员,保障财政监督工作经费,督促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决算和财政监督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实施财政监督。
乡镇财政部门依法对乡镇的各种财政资金实施监督。
第六条 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建立覆盖所有财政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的监督机制。
第二章 监督范围与权限
第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财税法规、财政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公共财政、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财政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退付情况,票据管理情况;
(四)财政资金的分配、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五)国库集中支付、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地方金融企业和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举借、使用、偿还情况,教育、医疗等事业单位债务情况;
(八)政府采购活动;
(九)住房公积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被监督对象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一)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管理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等机构的设立和执业情况,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预算编制、执行、决算全过程中加强对预算绩效的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对预算绩效的监督主要包括:
(一)财政资金分配的科学性、合理性、时效性;
(二)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和效益;
(三)预算绩效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第九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取、查阅、复制被监督对象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
(二)核查被监督对象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资产等;
(三)核实被监督对象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会计核算情况;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对象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六)对被监督对象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暂停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对象执行的规定与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相抵触的,可以根据职权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实施财政监督,应当秉公执法,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将监督检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事项;
(三)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包庇被监督对象财政违法行为;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有关财政违法行为的举报,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 监督方式与程序
第十三条 财政监督应当采取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日常监督,是指财政部门对财政运行过程实施的实时、动态监督,包括事前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核查、跟踪问效等。
专项监督,是指财政部门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管理的重大、突出问题,组织实施的财政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部门决算报表进行审计,实施财政监督。
财政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财政监督的,应当采取政府采购的方式择优选择。服务费用由财政部门承担。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利用财政、会计管理信息平台,运用信息技术实施财政监督,提高财政监督效率。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监督计划,按计划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对财政运行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可以及时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人员,协助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监督检查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监督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对象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3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对象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可能妨碍检查正常进行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受前款约束,但应当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向被监督对象出示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或者摘录与检查内容相关的事项,收集相关证明材料,编制工作底稿。
证明材料应当由提供者签字或者盖章。工作底稿应当由被监督对象签字或者盖章。提供者或者被监督对象未签字或者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证明材料或工作底稿上注明与提供者或者被监督对象协调沟通情况和原因。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监督检查情况、被监督对象存在的问题及相关证明材料等事项,书面征求被监督对象的意见。被监督对象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检查组应当予以复核;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应当在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处理建议和监督检查工作底稿等。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监督检查报告和处理建议等进行审定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作出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三)对有违法行为,但不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四章 被监督对象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被监督对象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监督检查内容、事项,查验监督检查人员执法身份等;
(二)有权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监督检查人员回避;
(三)对财政部门处理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听证申请权;
(四)对财政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被情形之一的,被监督对象有权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一)未按照规定下达监督检查通知书的;
(二)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与财政监督事项无关的;
(四)违反监督检查纪律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被监督对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并配合财政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二)及时、完整、真实地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
(三)如实回答监督检查人员的询问;
(四)不得对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监督结果公告与运用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对象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 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并根据监督结果完善相关政策。
第二十九条 财政、监察、审计、税务等部门应当将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等事项的监督结果相互通报。有关监督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有关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被监督对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
(二)不如实、不完整提供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的;
(三)对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二)将监督检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事项的;
(三)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包庇被监督对象财政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对本省驻外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财政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