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采十年十大制度之《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原标题:重视县级政采 明确工程监管范围
《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政府采购十年全国十大制度(二)
河北全省政府采购工作座谈会现场。(摄影/王小刚)
2013年1月7日,在接受《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采访时,河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办公室主任王新庄对《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解读。
之前,在2012年12月25日,在政府采购信息报社与政府采购信息网联合举办的第八届全国政府采购集采年会暨"双十"庆典上,《办法》获评"政采十年全国十大创新制度",引起业内普遍关注。
《办法》含总则、政府采购当事人、政府采购方式、政府采购程序、监督检查、附则6章68条、8400余字,旨在立足当前工作实际,总结多年管理经验,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各方行为。
立足实际促进规范发展
王新庄表示,河北省政府采购工作探索起步较早,十年来在制度建设方面保持了一定的超前性,曾先后于1998年、2001年两度出台政府采购方面的管理办法。2003年,随着《政府采购法》的实施,河北省政府采购工作也逐步进入了法制化管理阶段,作为新生事物的政府采购获得了较快发展,采购范围与规模快速增长,在管理体制上也由起步阶段的省级先行,逐步探索至向市县延伸。
与此同时,政采工作实际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也亟须出台专门的规范。在国家尚未出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情况下,制定省级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可以弥补《政府采购法》在处理一些具体问题方面的不足。在这一认识的主导下,经过审慎研究与科学论证,《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最终于2012年5月15日在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上讨论通过,并于同年5月30日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7月1日起实行。
创新内容打开监管新思路
王新庄表示:"针对我省政府采购工作中遇到的一些情况,《办法》提出了一些创新性规定,同时对原有相关文件也进行了必要补充,为我省政府采购监管注入了新的理念。"
据介绍,王新庄所说的"创新性规定",主要体现在第4条、第9条、第13条、第32条等条款上。《办法》第4条要求:"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这是该省首次将县级政府采购纳入全省统一管理,弥补了《政府采购法》对县级采购管理的空白,使该省政采管理体制得到了进一步完善。第9条又提出:"省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制定电子化政府采购体系发展建设规划,建设全省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这是结合2012年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适时提出的推行电子化管理的内容,强调了省级财政部门在电子化建设中的责任。此外,《办法》第13条还提出了"建立专职人员备案制度",旨在进一步推进政府采购规范化、专业化发展;第32条"采购人应当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批量采购计划,财政部门汇总后批复集中采购机构,对同类货物和服务实行合并采购"的规定,则为政府采购规模效益的提升奠定了基础。
此外,基于监管工作实际,《办法》还在以往相关文件的基础上,新增了一些解释性条款作为必要的补充。如第19条对恶意串通、虚假招标的解释:"供应商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不得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或者成交。在投标过程中,不得以一致抬高投标报价、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以及先内定中标者再参加投标及其他恶意串通手段参与投标。"
再如第22条对规避公开招标的认定:"采购人在一个预算年度内,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重复采购相同品目的货物或者服务、资金总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视为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采购。"这些操作性较强的条款,要求财政部门将监管职责落到实处。
细化规定操作性更强
另据了解,《办法》还对原有文件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和完善,进一步梳理了采购当事人及监管部门在政府采购工作中的职责,强调了"依法监管"的理念。《办法》第30条规定:"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采购人报送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明确了计划审核的时限。第31条规定:"政府采购必须按照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执行。未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不得组织实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代理;财政部门不得支付采购资金。"其中,"批准采购预算"的提法,相较之前"审批"采购计划的表述,更为准确。
同时,《办法》还对工程采购管理进行了细化规定,梳理出对工程采购管理的大致思路。如第21条规定:"公开招标国家、省、市重点项目或者采购金额较大项目,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对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所在地设区的市政府财政部门审批,并在招标文件中说明。"第23条又规定:"政府采购程序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理。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工程不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的规定进行采购。政府采购程序及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的,适用本办法。"
另外还须特别注意的一点是,《办法》第43条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在谈判、询价过程中对政府采购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可以从其他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随机选择补充;补充后仍不足3家或者没有可供补充的合格供应商的,经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采购人可以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从已选出的候选供应商中确定成交供应商。"这里对竞争性谈判、询价的特例作了必要的规定,并提出了"补选原则",解决了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方式中只有两家供应商时的难题。
最后,《办法》第五章(第53~65条,共13条)还对监管部门的监督职责进行了细化,使之更具可操作性,并在监督检查方面提出建立政府采购价格监测制度(56条)、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制度和采购代理机构考核机制(57条)。
上一篇:国采中心确定2013年工作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