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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作者:广州 发布于:2012-08-10 13:42:24 来源:广州市财政局

  关于征求《广州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各广州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为加强广州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管理,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草拟了《广州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你们意见,请于8月30日前反馈我局。
  
  如有反馈意见,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发送(邮寄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利路61号1504室,电子邮箱:gzjg38923543@126.com)。逾期不复视为无意见。
  
  专此
  
  附件:广州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联系人:朱星球,联系电话:38923543)


  
  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

 

  广州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工作,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审专家参加论证咨询、质疑投诉等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会同区、县级市财政监管部门(以下简称“财政监管部门”)负责全市评审专家入库审核、聘用、培训、考核等工作。
  
  第四条  评审专家由财政监管部门通过公开征聘、所在单位或本行业协会推荐以及自我推荐的方式产生。推荐评审专家申请人应首先在广州市政府采购网www.gzg2b.gov.cn)申请注册,申请评审项目范围需和本人专长相适应,并向财政监管部门提交以下书面资料:
  
  (一)《广州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登记表》;
  
  (二)被推荐人个人简历;
  
  (三)被推荐人个人身份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被推荐人学历证、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被推荐人个人的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创造等材料的复印件。
  
  (六)单位或行业推荐的,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推荐意见。
  
  第五条 财政监管部门负责对申请评审专家的资格进行审核,审核过程及结果应作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对审核具备相应资格的专家,参加财政监管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政策培训合格后,由财政监管部门颁发《广州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纳入专家库统一管理。
  
  第六条  审核入库的评审专家名单定期在财政监管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广州市政府采购网”上公告。
  
  第七条  财政监管部门应为专家库中的专家建立专家个人档案,详细记录专家参与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有关信息,以此作为专家考核和使用管理的依据。
  
  当工作单位、技术职务聘任资格、通讯联络方式等有关信息发生变化时,评审专家应当及时向财政监管部门报告或申请变更。因未及时申请变更而又无法取得联系,影响评审专家抽取工作的,财政监管部门可以解除专家资格聘用。
  
  第八条  评审专家的募集采取随时申报、定期审批的方法。凡符合评审专家条件的各类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可随时向财政监管部门提出申请,财政监管部门根据申报情况,定期组织审批,原则上两个月集中审批一次。
  
  第九条  财政监管部门对评审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建立评审专家资格审查制度,评审专家以个人身份参与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权利和责任。
  
  第十条  财政监管部门对评审专家的资格每两年检验复审一次,主要针对以下内容对评审专家进行检验复审:
  
  (一)本人专业水平和专业能力是否能够继续满足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要求;
  
  (二)本人是否熟悉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方面的新规定,并参加必要的政府采购培训;
  
  (三)本人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是否严格遵守客观公正等职业道德规范,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
  
  (四)本人有无违反本办法或其他违法违纪不良记录;
  
  (五)财政监管部门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内容。
  
  检验复审通过的评审专家予以续聘。检验复审不合格的或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申请的评审专家,财政监管部门解除资格聘用。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活动所需专家经“广州市政府采购网”信息化平台采用“网上远程抽取、自动语音通知”的方式随机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预先指定抽取对象,干扰专家库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  区、县级市财政监管部门负责本地政府采购项目所需特殊评审和咨询专家的选取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采购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根据政府采购品目和所需专家人数向财政监管部门提出专家抽取申请,审核通过后于项目评审开始前二十四小时内(周一的项目当天)抽取评审专家,异地专家在项目评审开始前七十二小时内抽取。
  
  第十四条  专家抽取工作完成后,专家库抽取系统锁定抽取结果,直至开标前三十分钟。
  
  招标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有义务确保专家名单处理保密状态。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按时参加项目评审活动,凭本人身份证参与评审。
  
  评审专家已承诺参加评标工作不得无故缺席、迟到、早退,遇特殊情况不能出席或途中遇阻不能按时参加评审或咨询时,应当在报到时间四小时前向财政监管部门请假。
  
  评审专家本人不能参加评审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转托他人参加。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不得参与同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专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财政监管部门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投标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或与参加该采购项目的投标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
  
  (二)任职单位与采购人或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的;
  
  (三)曾经参加过该采购项目的进口产品或采购文件、采购需求、采购方式的论证和咨询服务工作;
  
  (四)是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的上级主管部门、控股或参股单位的工作人员,或与该供应商存在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
  
  (五)评审委员会成员之间具有配偶、近亲属关系的;
  
  (六)同一单位的评审专家在同一项目评审委员会成员超过两名(含两名)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评审工作公正性情形的。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要求评审委员会成员签订《承诺书》。评审委员会各成员应遵守承诺,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活动的评审专家名单,采购代理机构应在采购结果公示或公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因特殊原则不宜公开的,应当事先报经同级财政监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获得报酬的权利,由各代理机构支付评审专家适当报酬。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
  
  (一)在项目评审和咨询按规定应当回避而未主动提出回避的;
  
  (二)迟到或早退,以及未办理请假手续承诺参加而又无故缺席,影响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
  
  (三)评审活动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情节轻微的;
  
  (四)故意隐瞒与从事政府采购活动有利害关系的信息的;
  
  (五)违反评审现场纪律,情节轻微的;
  
  (六)对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后发生的质疑或投诉,不积极配合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解答或澄清;
  
  (七)无故不参加财政监管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的;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工作中应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评审纪律,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解除专家资格聘用:
  
  (一)违反廉洁自律规定,收受投标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财物或者不当利益的;
  
  (二)发表不当言论,故意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三)向评审委员会其他成员发表诱导性言论或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四)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投标供应商以澄清、说明或补正为借口,表达与其原投标文件原意不同的新意见;
  
  (五)找他人替代评标的;
  
  (六)评审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直接影响评审活动进展或评审结果,情节严重的;
  
  (七)在评标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认真审核招标、投标文件导评审明显不公正或无理由废标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八)向外界透露评标过程或其他相关信息的;
  
  (九)违反评审现场纪律,拒不改正的;
  
  (十)因身体状况不再适宜从事评审和咨询工作的;
  
  (十一)财政监管部门认为不再适宜担任评审专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取消其一年以上评审资格。累计三次以上者,解除专家资格聘用。
  
  第二十三条  解除评审专家资格聘用的,财政监管部门应当向评审专家本人发出书面通知。
  
  第二十四条  通报批评、不良记录和解除资格等对评审专家的处理结果,在广州市政府采购网上公告。
  
  第二十五条  建立评审专家信息定期反馈制度。采购代理机构应每月对评审专家提供服务的情况进行核实汇总,对有关评审专家做出准确、真实评价,并将《评审专家信息反馈表》报财政监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积极参加评标工作,忠于职守,表现突出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表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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