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比例不低于30%
草案规定,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比例,应当不低于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预算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中小企业能够提供并符合采购要求的,应当从中小企业采购;预算金额超过二百万元的政府采购项目,在同等条件下,采购人应当优先从中小企业采购。
针对一些采购、招标往往以高门槛将一些中小企业拒之门外的现象,草案明确取消了歧视条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草案提出,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年度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适度增加;同时明确市、区政府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各类资金,除另有规定外,应当适当向中小企业倾斜,用于中小企业的资金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
草案还提出要建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机制,对金融机构因中小企业信贷产生的损失,依照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附件:《厦门经济特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
厦门市法制局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厦门经济特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立法对象】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各类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工作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制定措施,为中小企业的创办和发展创造有利环境。
第四条【领导小组】市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长由市长兼任,成员包括市经发、发改、财政、科技、商务、人社、环保、税务、工商、质监、信息等部门主要负责人。
领导小组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解决中小企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协调各部门涉及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对全市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 拟订本市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和有关优惠措施;
(三)落实领导小组有关解决中小企业发展重大问题的决策;
(四)推动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扶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发展;
(五)指导中小企业融资工作,规划、协调服务中小企业的地方金融和准金融机构的发展;
(六)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七)收集、汇总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产业政策、行业动态等信息,定期发布;
(八)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和建议,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发改、财政、科技、商务、规划、人力资源保障、税务、工商、质监、信息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市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在市主管部门指导下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报告制度】市人民政府在每年上半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中小企业发展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度本市中小企业发展的基本情况;
(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实施情况;
(三)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使用情况;
(四)中小企业发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八条 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纳入政府及其部门绩效评估的内容,进行评估和考核。
第二章 公共服务
第九条【重大决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企业利益的重大决策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听取有关中小企业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对于中小企业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有关市场准入、收费等涉及中小企业利益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形式反馈。
第十条【服务体系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健全和完善市、区中小企业综合服务机构,构建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开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诚信建设】市人民政府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实行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并依法提供相关信用信息查询。
资助中小企业参与信用评级。对信用评级较高的中小企业,优先支持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或申报财政资金扶持项目。
第十二条【统计监测】市主管部门会同市统计、工商、税务等部门,定期对本市中小企业进行统计调查、分析监测并发布相关统计信息。
第十三条 【劳动用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用工需求预测和发布制度,建立人力资源和用工信息网络,指导企业规范订立用工劳动合同,完善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
第十四条【购买服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中小企业综合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等为中小企业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年度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适度增加,用于:
(一)支持成长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二)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发展、为大企业协作配套;
(三)支持中小企业推行循环经济、节能减排和清洁生产;
(四)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五)建设中小企业服务体系;
(六)其他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事项。
市、区人民政府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各类资金,除另有规定外,应当适当向中小企业倾斜,用于中小企业的资金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六条【创业培训】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有创办中小企业意愿的高校毕业生、下岗失业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复员转业军人提供免费创业培训。
第十七条【创业资助】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安排创业扶持专项资金,扶持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创办符合国家及本市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
在科技研发、工业设计、技术咨询、信息服务、现代物流等生产性服务业领域创办中小企业,依照规定给予资金资助。
第十八条【创投融资】市人民政府每年安排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对投资中小企业的创业投资公司、股权投资公司给予资金资助。
第十九条【创业基地】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中小企业创业园区和创业孵化基地的规划和建设,对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创业基地给予资金资助,并建立和完善创业基地的考评和奖励机制。
第二十条【创业贷款】推广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为农村劳动力、失业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复员转业军人等创办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支持。
第四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市人民政府制定支持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有关制度。在满足政府自身运转和提供公共服务基本需求的前提下,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比例应当不低于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预算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中小企业能够提供并符合采购要求的,应当从中小企业采购;预算金额超过二百万元的政府采购项目,在同等条件下,采购人应当优先从中小企业采购。
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减免政府采购投标保证金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三条【 展览支持】 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展览展销活动、建立中小企业产品技术展示中心。中小企业参加符合政府产业导向的科技经贸展览展销活动的,给予资金资助。
第二十四条 【大企业采购市场】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物流等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引导中小企业与国内外大企业协作配套,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进入大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引导大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配套件和零部件。鼓励大企业将部分产品、零部件委托给中小企业生产,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国际市场】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由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及其他有关资金给予资助。
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提供出口信用保险、出口信贷及其他有关金融服务。
市主管部门和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指导中小企业了解国际贸易规则,及时帮助中小企业运用贸易救济措施,维护中小企业安全。
第二十六条【品牌提升】鼓励中小企业创立品牌,实施品牌发展战略。对省级以上名牌产品以及省级以上驰(著)名商标的产品和项目,给予资金资助。
第五章 融资保障
第二十七条 【鼓励信贷】鼓励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支持,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入,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产品。
市人民政府每年对服务中小企业的优秀金融机构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信贷补偿】建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机制,对金融机构因中小企业信贷产生的损失,依照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担保补偿】建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补偿机制,支持融资担保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力度。
鼓励中小企业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发起成立互助性担保组织,为成员企业融资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鼓励信贷】市人民政府在确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信贷银行和安排市财政专户存款时,应当将银行对中小企业的信贷力度作为审定条件之一 。
第三十一条【上市融资】市、区人民政府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有关部门会同行业协会、商会和中介服务机构等,加强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培育和分类指导。
第三十二条【其他融资】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债券、集合票据或者通过集合信托、股权融资、融资租赁等方式融资的,给予贴息资助或者奖励。
第三十三条【融资保障】中小企业融资需要进行抵押登记的,有关登记部门应当及时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不得强行要求对抵押物进行评估,也不得指定评估机构。
中小企业以动产、股权、仓单、应收账款和知识产权等设定担保的,工商、商务、知识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六章 创新推动
第三十四条【鼓励研发】鼓励中小企业建立或者合作建立研发机构。中小企业合作建立的研发机构可以同等申请参与研发机构认定,同等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中小企业建立或者合作建立的研发机构,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市级以上研发中心的,给予资金资助。
第三十五条【鼓励创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申请专利加强指导,为中小企业办理专利检索提供便利。
中小企业申请和维持专利的,给予资金资助。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专利权申请质押贷款的,给予贴息补助。
第三十六条【鼓励创新】市主管部门会同教育、科技等部门,每年组织中小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项目交流合作,推进联合开发。
市主管部门每年至少举办一次中小企业创新推荐会,向创业投资机构、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推荐中小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等,推动创新成果产业化。
第三十七条【制定标准】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小企业从事技术标准制定并作为该技术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的,给予资金资助。
第三十八条【技术服务】政府全额出资建设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免予收费。
政府资助建设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按保本微利原则制定。
企业自主建设技术服务平台向中小企业开放的,有关部门依据其开放程度和收费标准给予一定的资助。
第三十九条【创新保障】中小企业引进的本市紧缺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其本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在本市落户的优惠政策。
第七章 成长促进
第四十条【成长工程】市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销售收入、利润的增长以及信用等级状况等要素,每年在符合国家及本市产业导向的领域确定一批成长型中小企业,在管理咨询、科技创新、市场开拓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四十一条【信息化推进】鼓励信息服务业机构开发适合中小企业应用的信息技术产品和解决方案,加快信息技术在中小企业核心业务环节的普及和深化应用,提升中小企业信息化水平。
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中小企业开展信息化培训,并建设中小企业信息化应用服务平台。
第四十二条【管理提升】鼓励管理咨询机构面向中小企业开展管理咨询诊断、先进管理方法推广等活动。
实施中小企业管理培训工程,落实职工教育经费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并由市主管部门定期对中小企业创业者和经营管理者组织免费培训。
第四十三条【体系认证】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社会责任标准认证、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的,予以资金资助。
中小企业获得市级以上政府质量奖、被评为市级以上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的,给予奖励。
第八章 小型微型企业扶持
第四十四条【创业扶持】对初创小型微型企业,设立时注册资金尚不足,但符合其他各项条件的,在企业创办人作出书面承诺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颁发有效期为一年的临时营业执照。
临时营业执照有效期满,注册资金达到法定要求的,企业创办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仍未达到法定要求的,予以注销。
第四十五条【社会保险】小型微型企业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缓交由企业负责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及城镇职工和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
吸纳困难人员就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工伤保险补贴、失业保险补贴。
招用高校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规定期限内给予培训费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六条【免除收费】对小型微型企业减征、免征部分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七条【信贷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投放。对单户授信总额五百万元以下小型微型企业生产经营予以信贷支持的,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章 权益保障
第四十八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干扰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或者捐赠;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中小企业收费或者罚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加中小企业负担的行为。
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并有权投诉、控告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违规处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具体实施】本条例规定的鼓励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