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特区政采条例亮点纷呈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新闻发布会现场。 本版摄影/王少玲
等标期缩短至10天,评标和定标分离,邮件和短信具有书面效力。
备受业界关注、凝聚众多人心血、历时近两年修订完成的《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以下简称《深圳政采条例》)于3月1日正式实施。
针对当前深圳市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发展的新形势、新情况,按照法定程序,在深圳市政府的直接领导下,由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和深圳市法制办共同修订完成的《深圳政采条例》,完善了政府采购管理体制,吸纳了政府采购改革创新成果,增强了政府采购影响力,对深圳市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同时,《深圳政采条例》也凸显出诸多创新和亮点,如提高采购效率、缩短采购各环节时限等。其中最为明显的是,将招标文件的公示期由原来的20日缩短至10日;改革评审程序,实施“评定分离”新方法;将商场供货、战略性合作伙伴跟标采购、公务采购卡等高效实用的政府采购机制纳入立法中,加快采购速度与节奏。《深圳政采条例》的出台,让业界掀起了一场对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探讨热潮。
10日公示提高效率
《深圳政采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十日前公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这就意味着该市公开招标采购活动的等标期由原有的20日缩短至10日。
业界对此议论纷纷。有人质疑说:“将公开招标的等标期由20日缩短至10日,是否有违政府采购的‘三公’原则呢?另外,深圳市是否有权进行这样的修改?”
深圳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认为,政府采购是一项比较复杂的系统工程,目前政府采购被社会上的少数人贴上了“价高质次、效率低下”的标签。
针对这一现状,深圳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结合工作实际,通过深入调研,广泛听取集中采购机构、评审专家、采购单位、社会代理机构等各方人士的意见和建议,在《深圳政采条例》的修订过程中,坚持以“三公”原则、管采分离、物有所值、改革创新为核心理念,通过明确采购主体的职责、缩短采购各环节时限、简化采购流程、降低采购价格、率先实施“评定分离”等方法和创新举措,促进政府采购结果质优价廉,提高采购效率和满意度。其中,将招标文件的公示期由原有的20日缩短至10日是其中的举措之一。
就上述问题,《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采访了相关法律专家和学者。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法律顾问张雷锋律师表示,根据1992年7月1日通过的《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提请审议授权深圳市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规章的议案的决定》,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因此,在充分遵循上位法《政府采购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深圳市锐意进取,勇于创新,将等标期由20天缩短至10天是可行的做法,也有法律依据。
上海市有关政府采购专家也表示,如果法律允许这么做,那么将等标期由20日缩短至10日是可以的,现在网络技术发达,全程采用电子化评标,10日也具有可操作性。
不过,中央财经大学政府管理学院教授徐焕东认为,地方法规最好在充分遵循上位法的前提下进行尝试和创新。
实行评标和定标分离
《深圳政采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款规定,采购人根据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范围内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对评审委员会根据授权确定的中标供应商予以确认。
据介绍,修订前的政采条例规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等组成的评标委员会确定最终中标供应商。本次修订中,深圳市调整了原有的评标和定标程序,将最终中标供应商的决定权交予采购人。评审委员会仅出具评审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由采购单位从中选择中标供应商,或者采购单位也可以事先授权给评审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党组成员、机关党委书记刘友亮在《深圳政采条例》新闻发布会上表示,此举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原来评审专家拥有定标权但责任承担及追究制度缺失,而采购人作为采购需求制定者却没有选择权、采购满意度不高的状况,真正形成了“评定分离、各司其责”的新局面。
对于评审委员会仅出具评审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由采购单位最终确定中标供应商的做法,部分省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从业人员对此持有异议,对其是否符合《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表示质疑。
张雷锋认为,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评标委员会负责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或者受采购人委托按照事先确定的办法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深圳市以“评定分离”为原则进行评标完全符合上述规定。
徐焕东则认为,采取“评定分离”评标利弊各半,有利的是扩大了采购人的选择权,缩小了评审专家的权限;但从反腐败角度而言,容易滋生采购人与供应商的利益寻租空间,应把握好两者之间的关系。
邮件和短信视作书面答复
《深圳政采条例》第九章附则里有一处细微变化,即条例规定的书面答复、通知,包括电子邮件或短信息。
也有人对此规定提出质疑:短信是否能作为书面答复的形式?
张雷锋表示,按照《合同法》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列举式的法律条文不可能穷尽现实中的所有情形,但电子邮件和手机短信无疑属于数据电文,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将二者作为书面形式可行,并且短信通知的同时在网上公布相关信息,双管齐下,避免操作过程中产生权责不明的问题。
上海市有关政府采购专家则认为,《合同法》的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电子邮件可以作为书面通知的手段,但短信具有容量较小的局限性,以短信这样的通讯方式作为书面答复值得探讨。
除此之外,《深圳政采条例》还新增规定了商场供货、战略合作伙伴等预选采购制度,鼓励政府通过选择确定政府采购战略合作伙伴供应商等形式,实现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建立政府采购参加人诚信档案,以规范各方当事人的行为。
深圳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暨特区政采工作专题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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