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期全国政府采购研修班:梳理法规体系 应对政采难题
《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政府采购具有哪些基本特征?政府采购的组织形式有哪些?政府采购的方式和程序是怎样的?如何界定财政性资金?4月19日上午,上海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副处长王周欢表示,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体系主要囊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五个层次,并围绕政府采购法的理解与适用展开论述,为参加本期全国政府采购法规与实务研修班的学员们,奉上了一道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信息"大餐"。
王周欢提出,各地相继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在推动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建设在省级起步较早,深圳、海南等地的地方性法规也颇有特色。作为特区,深圳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在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等方面对《政府采购法》做出了创造性突破。
在近3小时的授课时间里,学员们认真听讲,做好笔记。一位来自江西的学员在听了王周欢的讲课后拍手赞绝:"王老师讲课详略得当,重点突出,他将有关政府采购的零散知识点归纳、总结成一条主次分明的脉络,让我们受益匪浅。"
应更重视发挥政采政策目标
《政府采购法》中明确指出,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例如,2011年,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明确规定,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各部门统筹确定本部门(含所属各单位)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在满足机构自身运转和提供公共服务基本需求的前提下,应当预留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型和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采购活动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注明该项目专门面向中小企业或小型、微型企业采购。而对于非预留项目,该办法也规定了价格扣除的优惠,即对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项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在招标文件或者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作出规定,对小型和微型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6%~1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等。并且,鼓励大中型企业和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小型、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政府采购活动。联合协议中约定,小型、微型企业的协议合同金额占到联合体协议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可给予联合体2%~3%的价格扣除。同时,要求相关部门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本部门上一年度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具体情况,并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发布媒体公开预留项目执行情况以及本部门其他项目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情况,多举措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事实上,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强调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很有意义和帮助的,恰如其分地强调和运用政府采购政策功能,能够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其实,国外也在强调和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如美国采购本国货以及扶持中小企业政策。"王周欢表示。
正确运用质疑、投诉救济制度
所谓的政府采购救济制度,是指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进行质疑、投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一项制度。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在知道或应知其自身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供应商对质疑答复不满的,可在答复期满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投诉。王周欢提醒道:"过了7天供应商再进行质疑,采购人受不受理?此时,采购人是可以不予受理的。如果过了7天,供应商通过其他途径到财政部门反映情况,这属于投诉信息来源的处理,与供应商正常的质疑、投诉处理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不是政府采购当事人,或所有投诉事项未经质疑,或超过投诉有效期,或以具有法律效力文书送达之外的方式提出的投诉,财政部门均可认定为无效投诉。
为能更加直观地让学员正确理解和运用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王周欢特意举了实际工作中的案例加以说明。在政府采购项目招标中,某供应商前去代理机构购买标书,代理机构认为其不具备相关要求,没卖标书给该供应商。
对此,供应商便开始就上述事项提起质疑、投诉,在投诉处理结果未下来前,该项目最终采取单一来源的采购方式。得知该消息的供应商非常愤怒,再次进行质疑、投诉、行政复议等,此时财政部门回复,该供应商没参与该项目,只有参与项目的供应商才有权进行质疑投诉。
对于上述案例,究竟如何界定供应商运用救济制度是否合理合法,王周欢表示:"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项目公告阶段,所有潜在供应商均可质疑、投诉,一旦进入采购阶段就只有参与的供应商方能进行质疑、投诉。"
两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衔接
2012年2月1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正式施行。其第二条规定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范围,"立法者的意图在于明确工程建设项目的范围,强化《招标投标法》对强制招标项目的监督管理,此外,更主要的目的还在于明确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范围。"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已于2011年初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今年国务院已将其列入立法计划,力争年内出台。
"实际上,国发办[2009]35号要求坚持应采尽采,进一步强化和实现依法采购;坚持管采分离,进一步完善监管和运行机制;坚持预算约束,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和质量以及坚持政策功能,进一步服务好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是制定《〈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依据。但目前还未能较好的实行。"王周欢补充说道。
在探讨"关于工程和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的定义及政府采购工程的法律适用问题"时,王周欢提出,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但应执行国家的政府采购政策;采用招标以外的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这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预留了立法的空间,体现了两法的协调,政府采购工程采购项目适用《招标投标法》,但在预算执行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方面应执行《政府采购法》。"王周欢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