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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医疗机构门诊预约诊疗服务管理规范印发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11-09-09 10:35:35 来源: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卫医字〔2011〕225号
  
  各区县卫生局、海淀区公共委,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北京市医疗机构门诊预约诊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已于2011年8月3日经北京市卫生局第10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请各区县卫生局将本规范转发至辖区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医疗机构门诊预约诊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门诊预约诊疗服务,提高门诊服务质量和效率,改善医疗机构就诊秩序,缓解看病难,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门诊预约诊疗服务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倡导就诊者通过电话预约、网络预约、现场预约、诊间预约、社区转诊等方式提前向医疗机构预约诊疗服务。
  
  第四条 就诊者通过北京市预约挂号统一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统一平台)挂号的,享受免交预约挂号服务费的优惠政策。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门诊预约诊疗服务的管理工作,负责规范本市门诊预约诊疗服务,组织建立统一平台。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辖区医疗机构开展预约诊疗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通过遴选的方式产生统一平台的运行机构,监督统一平台的服务,建立准入和退出机制,定期开展评估工作。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合理划分专病或专业门诊,以患者需求为导向合理安排不同职称医师出诊,逐步将所开展的各类门诊纳入门诊预约诊疗服务范围,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健全门诊预约诊疗服务管理制度;
  
  (二)完善门诊预约诊疗服务系统,提供多种方式的预约挂号服务;
  
  (三)在门诊大厅设置预约咨询服务台和规范、清晰、易懂的服务标识,配备方便患者预约的公用设备;
  
  (四)在分诊台设置连接本单位预约和挂号系统的工作站,配备分诊人员。
  
  第八条 医疗机构提供门诊预约诊疗服务时,应当根据准入的诊疗科目,公示各专业不同级别出诊医师的数量与出诊时间,但不得公示医师姓名。
  
  第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预约诊疗服务时,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要求提供号源:
  
  (一)至少将全部号源的80%用于各种方式的预约;
  
  (二)将除前项以外的其余号源投放到本单位挂号窗口;
  
  (三)预约号源应分时段。
  
  第十条 统一平台的运行机构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要求,保障统一平台服务的公益性质和非营利性质,统筹管理医疗机构提供的可预约号源,建立并完善统一平台与医疗机构门诊预约诊疗服务系统之间的数据交互机制。
  
  统一平台的运行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控管理制度,强化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素质培养,确保号源管理和预约服务的规范、公平和高效。
  
  统一平台的运行机构应当接受投诉和建议,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并会同医疗机构逐步建立健全不诚信预约制约机制。
  
  第三章 预约挂号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门诊首诊按专业、按职称的挂号制度。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实名制挂号和就诊。就诊者应当凭有效身份证明进行挂号和就诊。
  
  第十三条 预约诊疗服务时,预约人应提供以下信息,并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一)预约就诊者的姓名;
  
  (二)预约就诊者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有效护照或港澳通行证的号码;
  
  (三)预约就诊者的联系方式。
  
  非就诊者本人预约的,还应当提供预约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就诊者可以通过各种预约方式预约3个月以内的门诊诊疗服务。
  
  就诊者通过统一平台预约门诊诊疗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同一预约就诊者,同一就诊日的预约总量不得超过2次,且在同一医疗机构的同一科室只能预约1次;
  
  (二)同一预约就诊者,同一科室连续七日内的预约总量不得超过3次。
  
  第十五条 预约成功的,提供门诊预约诊疗服务的单位应当告知预约人就诊时段、就诊科室、医师的职称、取消预约的方式以及对不取消预约且未按时就诊者的制约机制。
  
  第十六条 统一平台运行机构应当及时将就诊者成功预约信息及时准确地反馈给相应的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就诊者通过社区转诊方式进行转诊预约的,享受优先预约、3日内安排就诊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开展转诊服务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做好以下转诊预约工作:
  
  (一)为确需转诊至对口医疗机构的患者预约所需相应诊疗服务;
  
  (二)填写并留存转诊预约需求通知;
  
  (三)及时通过转诊预约通道将转诊预约需求通知送达对口医疗机构;
  
  (四)收到对口医疗机构转诊预约回执单的,应当及时将转诊预约结果通知患者。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其派出的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转诊预约工作。
  
  第十九条 开展社区转诊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为对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通转诊预约通道,指定专人负责安排社区转诊预约服务、填写转诊预约回执单、反馈预约结果等工作。
  
  第二十条 接诊医师应当按照以下规则,为就诊者提供诊间预约服务:
  
  (一)对需要复诊的,为其预约下次就诊号源;
  
  (二)对需要本科室上级医师诊治、需到相关专业科室就诊或者需要会诊的,为其预约相应就诊号源。
  
  第二十一条 预约就诊者因故不能按时就诊的,应当提前取消预约。
  
  第四章 就诊
  
  第二十二条 预约成功的就诊者应当凭预约时使用的身份证件,在预约就诊时段,经过分诊台分诊后就诊。
  
  第二十三条 在就诊分诊过程中,分诊人员应当认真核对就诊者身份信息是否与预约信息一致。
  
  就诊者身份信息与预约信息不一致的,当次预约作废。分诊人员应当告知其按照所在医疗机构的规定就诊。
  
  第二十四条 分诊人员应当按照就诊者预约信息,根据出诊医师职称及专业进行准确分诊。
  
  第二十五条 开展门诊预约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以医师停诊为由取消已预约的诊疗服务。
  
  医师确需停诊时,医疗机构应当安排同一专业同级职称的其他医师出诊。
  
  如同一专业没有其他同级别医师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与预约者协商调整预约时间。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所称电话预约是指通过拨打统一平台的预约电话号码预约门诊诊疗服务的方式。
  
  本规范所称网络预约是指通过登录统一平台预约挂号网站预约门诊诊疗服务的方式。
  
  本规范所称现场预约是指通过医疗机构在院内开设的预约挂号窗口或设置的自助服务机预约非当日门诊诊疗服务的方式。
  
  本规范所称诊间预约是指接诊医师通过医师工作站为就诊者预约门诊诊疗服务的方式。
  
  本规范所称社区转诊预约是指经社区医生诊疗,对确需转诊的就诊者,按照相关程序预约对口医疗机构的专科医师诊疗服务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北京市卫生局印发的《北京市预约挂号管理暂行办法(试行)》(京卫医字〔2009〕1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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