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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地化服务”写入资格条件须慎重

作者:黎娴   发布于:2009-07-31 10:09:34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外地供应商如何提供本地化服务”系列报道二

  打开各地的政府采购网站,在不少招标公告或者采购文件中很容易发现供应商资格要求中含有提供“本地化服务”的要求。

  如某大学无线网络、校园监控系统工程监理供应商招标公告中要求投标人为“信息产业部颁发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部级资格,并具有本地化监理服务机构的企业”;某市行政事业单位空调政府采购项目要求投标人具备“具有较强的本地化服务能力,在市区设有投标产品的售后服务机构,配有较强的技术队伍,能提供快速的售后服务响应或者保证到达现场服务响应时间不超过4小时”的资格要求……

  要求提供“本地化服务”是否设定了歧视性门槛?能否将提供“本地化服务”写入招标文件?对于这一系列问题,政府采购业界人士各有看法。

  本地供应商服务≠本地化服务

  “为了保障采购人能够得到及时、优质的服务,招标采购单位只能把‘提供本地化服务’写入供应商资格条件中,监管部门对此也只做提醒,不做禁止规定。”某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主任语气中有些许无奈,不愿继续谈论这个问题。

  另外,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要求提供本地化服务并不会排除外地的供应商,“无论采取什么办法,只要外地供应商能够提供本地化的服务即可。”

  他们的理由是,本地化服务不等于本地供应商提供的服务,而且要求本地化服务的项目多将注意力集中在售后和维修保养环节,越是设备精密或者社会影响力大的项目,对本地化服务的要求越严格,在这些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中,就越应将提供本地化服务的具体要求确定下来。例如,在城市建设中,诸如城市安全系统等项目需要24小时不间断运行,要求供应商在1小时甚至半小时之内赶到事故现场排查故障,能提供本地化服务是供应商参与投标的必须条件。

  外地供应商参与是法定权利

  浙江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副处长钱国兴的观点很明确:“不能将提供本地化服务的条款写入招标文件中,外地供应商参与投标是法定权利,应防止本地化服务成为变相排斥外地供应商参与本地政府采购的借口。”

  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法》还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采购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要求提供本地化服务在一定程度上阻挠了供应商的自由竞争,违反《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国际关系学院公共市场与政府采购研究所博士吕汉阳认为。

  湖北省襄樊市政府采购办公室主任梅亚芳曾在湖北全省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现场会上对要求“本地化服务”投了反对票,他的担忧是,由于无法确定双方是否达成共识,或者是否签订协议或合同,“捆绑”实际上把政府采购合同转包了。

  作为一项评分因素更合理

  在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的采访了解中,不少集中采购机构的项目负责人表示,目前大部分的项目并没有将“本地化服务”的要求写入采购文件中,“因为可以通过别的方式和手段来达到同样的目的”。他们所说的“其他方式和手段”,最普遍的做法是将提供“本地化服务”作为评分因素之一。

  钱国兴也赞同这种做法。他认为,如果供应商不能提供本地化服务,或者本地化服务水平不好、响应不够及时,只能在评标过程中予以减分处理,坚决不能剥夺外地供应商的投标资格。因为即使部分供应商在“本地化服务”的评分中被减分,可能并不直接影响其达成中标或成交的结果;而且即使落标,与被剥夺参与竞争的机会相比,供应商也更加心服口服。

  并非所有项目都需要“本地化”

  “参加我们大同市政府采购活动的外地供应商不少,但目前还未出现过‘捆绑’本地化服务的问题。” 山西省大同市政府采购中心工作人员裴雅雅说,“因为从这些项目来看,以办公用品、办公家具等一次性交易的货物类采购项目为多,不存在售后的问题。协议供货商以本地供应商为主,也不存在这个问题。”

  此外,有些项目虽然也需要良好的售后保障,但对时间的要求没那么严格,也不需要“捆绑”本地化服务条款。因此,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制定采购文件时,务必跟采购单位核实清楚其需求,再根据采购单位的需求制定可量化的标准,避免不论是否需要都加上“本地化服务”要求而限制供应商竞争现象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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