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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过程实际上带有混合性质

作者:黎娴   发布于:2009-03-03 09:03:07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 王锴:

  我国《政府采购法》对“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采取了不同于政府采购合同的救济途径,这是运用双阶理论的体现。根本原因在于,政府采购合同与“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具有不同的性质,前者属于民事合同,后者属于公权力行政中的单纯高权行政。
  
  “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采用的是质疑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方式,但政府采购合同本身被认为是一种民事合同,采用了和解、调解、仲裁、民事诉讼的救济方式。为何采用不同的救济方式,哪一种是私法行为的救济,哪一种是公法行为的救济?政府采购的整个过程是公法行为还是私法行为?
  
  本人认为,它不是一个完全的公法行为,也不是完全的私法行为,实际上带有混合的性质。问题在于,即使带着混合的性质,也必须把分界点找出来。一般认为,以合同订立作为分水岭,合同订立之前是公法行为,合同订立以后及合同的履行是私法行为。
  
  研究法律除了讲究正义公平之外,还要有实用性,必须给它一个能够解决实际问题的空间,否则,如果陷入无限的理论争议,对问题的解决也没有太大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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