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朝东做关于《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08-07-23 13:23:17 来源:华龙网
周朝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2008年5月23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财经委、市政府法制办和市发改委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市人大财经委的审议意见进行了研究,并于6月13日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听取了部分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08年7月8日法制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草案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监管体制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需要一个比较超脱于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实施招标投标的综合监督管理。市人大财经委的审议意见也认为,现行招投标体制下存在的行业保护和同体监督问题,一直困扰着招投标领域的健康发展,建议在原有指导、协调职能基础上再赋予发展改革部门综合监督的职能。
法制委员会认为:第一,《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文)赋予了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内招标投标工作的行政监管职责,从2000年开始实行以来,对规范各行业的招投标工作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特别是招投标领域已经成为了反商业贿赂的重点领域,需要一个综合监督部门来指导、协调各行业主管部门的专业监督。第二,从立法权限上看,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招投标的监管体制上做一些有意义的探索,目前浙江湖北等省的相关地方性法规,在原有指导、协调职能的基础上,赋予了发展改革部门对招投标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的职能。第三,制定《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已经列举了重庆市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中法制研究的重要项目,从这个角度来看,对招投标工作实施综合监督不仅有着理顺管理体制的作用,也担负着反腐倡廉的任务。因此,草案二字审议稿采纳了常务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赋予了发展改革部门综合监督招标投标工作的职能,将草案第四条修改为: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配套制度,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
建设、财政、水利、交通、国土房管、市政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同时在草案第四十五条即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看,规定“市、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基础对有关行政部门招标投标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配合”。
二、关于政府采购
草案第六条规定“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必须招标的,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必须招标的就应按照招标的统一规范来执行。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具体数额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确定,即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是否采用公开招标由政府确定,目前财政部有一些规章规定了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采用公开招标的范围;但是《政府采购法》并每规定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采用公开招标应当适用的招标投标规则由政府确定。法制委员会认为,招标投标的规则应当统一,因此将草案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按照政府才给的有关规定必须招标的,适用本条例”。
三、关于法律责任
二次审议稿对草案设定的法律责任与上位法对照并进行了梳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立法咨询专家的建议,做了三点修改: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对于故意破坏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为处罚过轻,如草案第五十三条对投标人串标围标行为的处罚,草案第五十四条投标人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关于草案第五十三条,法制委员会按照认为草案对投标人串标围标行为的处罚,与招标投标法基本一致,因此对草案第五十三条即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五条只增加了罚款下限五万元的规定,其他未作变动。
关于草案第五十四条,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分两款规定了,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法律责任,第一款与草案第五十四条基本相同,第二款规定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处罚。鉴于上位法对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规定的比较原则,而草案第二十一条对弄虚作假行为进行了列举细化,因此,草案第五十四条即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六条参照上位法,对依法必须因为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做了补充规定,且设定了罚款下限为五万元。
2.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对招标代理机构设置的处罚太少,而且过轻,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招标代理机构是受招标人委托而进行招标活动的,草案中规定的有些招标人的法律责任同样应适用于招标代理机构,因此,在草案第五十五条即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二)、(四)、(五)、(七)条(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依照先款的规定处理”。
3.有的立法咨询专家提出,草案没有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的法律责任,且上位法也未作规定,建议草案加以处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后采纳了此建议,在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将“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采用邀请招标的”作为招标人的法律责任之一。
四、具体修改
1.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是上位法规定的招标投标活动的基本原则,为保持法制统一,将草案第三条修改为“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招标人依法招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部门依法监督”。
2.根据财经委审议建议,将草案第十三条修改为“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投标人资格条件和获取预审文件的时间、手续和途径,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预审方法和合格投标人条件、标准。”
3.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在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后增加“曾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受过处罚的,不能聘为评标专家,已聘为评标专家的应当解聘”。
4.根据财经委审议意见,草案第四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二字审议稿第四十一条,规定“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招标档案管理制度”。
5.根据财经委审议意见,在草案第四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对中标人转让或分包转让的问题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6.根据财经委审议意见,在草案第四十七条即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九第一款后增加了有关投标人提出异议的规定,增强可操作性。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调整。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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