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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监管 何惧投诉

作者:杨大威 发布于:2007-09-30 10:17:18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黑龙江政府采购第一案”目前终于尘埃落定,有了最终结果。 
 
事件回放


  2005年9月7日,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受牡丹江大学委托,就现代化办公设备及服务采购项目组织了采购项 目的开标、评标工作。经评审,哈尔滨成峰亿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中标,随后与牡丹江大学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

  但2005年9月16、20日,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和牡丹江市财政局先后接到匿名举报,称亿通公司在该项目投标过程中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要求调查核实。牡丹江市财政局组成了调查组开展调查,经调查,证明亿通公司与另一投标供应商邮政电子网络工程处(以下简称邮政电子)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并于2005年10月27日作出处理决定:撤销亿通公司与牡丹江大学的合同,处中标额千分之十的罚款,并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禁止亿通公司三年内、邮政电子一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亿通公司否认串通投标事实,首先以牡丹江大学“违约”为由,于2005年10月19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于2006年1月20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了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亿通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级法院在审理期间因亿通公司对牡丹江市财政局提起行政诉讼,牡丹江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效力待定,于2006年6月23日裁定:“中止诉讼”。

  2006年3月9日亿通公司不服牡丹江市财政局的行政处罚,向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亿通公司认为:牡丹江市财政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所适用的法律违反了处罚法定的基本原则,进行的行政处罚在程序上也严重违法,要求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其相应行政处罚决定。

  2007年1月17日,法院作出判决:“维持牡丹江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亿通公司不服判决,于2007年2月2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开庭审理,于2007年4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6月18日,黑龙江省高级法院对亿通公司的上诉,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个案子给我们最大的启示是,在进行监管时,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一定要做到处罚有据,程序规范。”不久前,在黑龙江省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现场会上,谈起“黑龙江政府采购第一案”的牡丹江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牡丹江市采购办)主任张丁洲感触颇多。

  张丁洲说,胜诉的结果给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注入了一针“强心剂”。

当事人说:重在证据和程序

  张丁洲说,调查小组取得的多个证据证明串标的发生,如参与投标的5家供应商中,只有亿通公司与邮政电子所投报的技术标书从“产品组成技术说明”、“产品的技术服务和销售服务内容及措施”到“投标货物明细表”中包括计算机服务器和投影仪在内的投标明细表连续41页的内容、格式和排版完全相同;邮政电子报价均高于亿通公司;经委托公安机关技术鉴定,确认两份投标文件相同部分出自一个电子文本;原评标委员会专家出具了对两份投标文件的认定情况,认为亿通公司与邮政电子存在串通投标行为。而且邮政电子项目负责人承认了串通投标的事实经过,并提供了证言和通话记录等证明材料。

  此外,张丁洲认为,财政部门的监管应完全符合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首先,这个采购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财政部门理应对其进行监管,且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罚。如在本案中,政府采购办公室作出了:“撤销亿通公司与牡丹江大学的合同,处中标额千分之十的罚款,并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禁止亿通公司三年内、邮政电子一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完全满足《政府采购法》中法律责任的规定:“如果投标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里也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如果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此外,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进行投诉处理的过程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一定要符合法定程序的规定。张丁洲提醒同行:“一切监管活动均应以法律为根本。”

旁观者说:行政处罚合法合理

  一位不愿意透漏姓名的政府采购业内权威法律专家认为,只要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调查中证明供应商确实存在串标行为,那么,供应商在行政诉讼中认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就是没有道理的。且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可以对其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决定,财政部门的处罚也没有问题。

  对于很多人讨论的财政部门是否可以撤销合同的问题,北京市华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国平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供应商如果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中标、成交无效。他认为,虽然相关法律并没细化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什么阶段可以宣布撤销合同的地步,但并不能因此说在合同已经签订后宣布合同无效不合理,这是个理解上的问题。政府采购合同涉及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本身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并不完全等同于民法。因此,“当合同签订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时,监管部门在合同签订合后宣布无效也未尝不可。”他说。

  王国平建议,为稳妥起见,以后监管部门在遇到类似情况时可以向采购人解释,宣布合同无效后,由采购人终止合同。

  黑龙江政府采购第一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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