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多少“标”正在“重评”
不少采购代理机构在收到供应商对评标结果的质疑后,往往会组织另一批专家重新评标,以期得到同样的结果,从而快速、高效地解决质疑中存在的问题,使质疑供应商心服口服。但结果并非总如想象般完美,有时两次评审结果相去甚远,这时评标结果究竟以哪次为准?不但质疑供应商不服,原来中标的供应商也不愿意。
关于重新组织评标的做法,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法规都未规定。记者通过调查得知,组织重新评标的做法在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而因采购代理机构重新组织评标引起的纠纷又为数不少。到底该如何看待这个问题?
代理机构无权自作主张
例:评标结束后,A供应商中标,采购代理机构随后在指定媒体上发布了公告,B供应商对A是否实质性响应提出质疑。采购代理机构收到质疑后,重新组织评审专家评标。
“对于中标无效的情形,相关法律法规均规定在其他中标候选人中按排名先后顺序重新确定,或者采用重新招标来处理,应该说重新组织评标没有法律依据。”湖南省国联采购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曹石林如此评价。
不少被采访对象对“重评”也持否定态度,认为采购代理机构作为被委托者与操作机构并无这一决定权。有人说:“政府采购制度强调程序,即使出现供应商质疑,在采购项目没有暂停的情况下,程序仍会一直继续。质疑阶段解决不了的问题,只能进入投诉这一环节,怎能无凭无据多出一个重新评标的环节呢?”他们认为,采购代理机构必须严格按政府采购程序进行操作,不应“节外生枝”。
某市采购中心主任被问及重新评标这一做法时说:“我们并非擅自做主,会向采购监管部门申请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评标,经采购监管部门审批通过后才重新评标。”审批后重新评标的做法在各地相对普遍,各级采购代理机构似乎也明白自身的权利受到限制,把“难题”交由采购监管部门解决。
那么,采购监管部门是否有权利审批重新评标?其审批依据又是什么?
监管部门审批亦无权
例:评标结束后,A供应商提出质疑,认为中标供应商资质不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向采购监管部门申请重新组织评审专家评标,监管部门审批同意。
采购监管部门捧着重新评标这一烫手的“山芋”同样左右为难,一方面如此操作的地方不少,而且偶尔确实能“近水救急”;但另一方面,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涉及,“同意”二字批注得并非底气十足。
“过去通常采用重新招标的方式解决问题,但重新招标的做法费时耗物,所以逐渐被弃用。”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何红锋回忆说。随后他也表达了自己的观点,“有时组织重新评标是不可避免的,如有的专家应该回避而未回避的,评审出来的结果无效,采购代理机构必须重新组织新的专家参与评标。虽然重新评标缺少法律和程序上的规定,但‘有错必纠’的原则无法放弃,监管部门审批通过也情有可原,采购项目进行过程中能纠正的错误没必要非得合同签订后再从头再来。”
何红锋考虑的是专家人选、操作本身有错的特殊情况。当评审专家身份、人数合乎法律要求,且评审结果是严格根据评标要求而评出,是否还能否掉重评呢?
陕西省政府采购办公室李宇处长最近也正因此而困扰,他说:“评审专家只有类别之分而无等级之别,用后一批专家评审出来的结论推翻前一批专家评审的结论,没有说服力。假如可以推翻,专家评审结果的权威性何在?这样可能会陷入组织第三批专家推翻第二批专家结论的‘车轱辘’般无休止的循环中。”
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法律顾问王周欢说:“采购监管部门在进行审批时,行使的是行政审批权,如果法律没有规定,采购监管部门是没有审批权利的。目前,采购监管部门审批重新评标没有法律依据,无法律依据的‘动作’只能引发更复杂的纠纷。”
另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专家语气很肯定地表示,不必考虑采购监管部门是否有行政审批权,针对重新评标可能引发的一系列纠纷,还是不予审批的好,坚持程序是最基本的原则。
明确区分两个概念
“我们是有过这种做法,但我国把定标权交给专家,再请专家来评很正常呀。”某市采购中心主任承认某些采购项目曾经组织过专家重新评标,且表示“原班”评审专家或者新评审专家均有可能被安排,具体请谁看质疑内容而定。
“出现上述问题可能是因为混淆了重新评标与评标结果复审这两个概念”,王周欢说。他认为,评标结果复审大多召集的是原来的评审专家,他们可以针对供应商质疑的问题解释评审的原因和依据,“配合招标采购单位答复投标供应商提出的质疑”。
某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主任认为:“假如重新评标,参与评标的则应是另一批评审专家,原评审专家再次参与的只能称之为复审。且重新评标似乎只能在重新招标的过程中出现,此时是否称之为重新评标值得商榷。”
这位官员建议,采购代理机构组织专家复审答复后,假如质疑供应商仍不满意的,则进入投诉程序。采购监管部门此时可以组织另一批专家进行评审,但此时的评审结果并不推翻第一次评审的结论,而仅供采购监管部门做投诉处理之参考。供应商对投诉处理仍不满意的,还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渠道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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