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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相“指定”无效

作者:刘俊海 发布于:2004-11-11 15:50:24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在推行福利分房政策的年代,有些单位在分房问题上存在不少不公平竞争的现象。个别单位负责人为把某套住房分给张三,不惜绞尽脑汁从性别、年龄、职务、工龄、家庭成员等各个方面专门制定适合张三分房的条件。尽管该分房政策没有直接言明房子一定分给张三,但按照分房政策对号入座,只有张三能够稳操胜券。

    此类现象在政府采购领域也有体现。例如,一些政府采购机构在采购某类产品时,明确限定投标的产品只能是国外的一流产品,一概将国内产品排除在外;一些政府采购机构在采购某类产品时,拐弯抹角地从技术指标的角度锁定某一供应商。此类行为的共同点在于:没有对某一供应商指名道姓,但按照招标文件所载条件只能确定该供应商。

    此类招标行为的性质是,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了潜在的供应商,对潜在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限制了投标人之间的公平竞争。政府采购市场应当充分体现公平竞争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对供应商有利,因为它可以确保供应商获得公平的商业机会,中标供应商可以赢得清白,落榜供应商可以输得清白。公平竞争原则对政府采购人有好处,因为它可以节约政府采购资金,降低采购成本,提高公共资金的使用效率。

    殊不知,政府采购人及其代理人在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方面负有神圣职责。他们作为投标人面对众多的潜在投标人,应站在中庸、公允、超然的立场上,对于每位供应商都要一碗水端平,不偏不倚,平等对待,一视同仁;而不得厚此薄彼,因其身份或其他背景因素之不同而施行差别对待。

    鼓励企业踊跃进入充满商业机会的政府采购市场,维持政府采购市场的竞争性和开放性,有助于采购人从众多的充满竞争力的投标者中间挑选最佳的合同当事人。《政府采购法》第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原则。《招标投标法》第十作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变相指定供应商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政府采购法》,而且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例如,《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由政府采购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此即政府采购机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的公法责任。倘若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见,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的行为,终究逃脱不了法律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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