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合同与采购行为之不同
政府采购行为是政府行为,政府采购合同是民事行为,前者具有单方意志性,后者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政府采购行为,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而政府采购合同是指采购人因政府采购行为而与供应商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签订的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政府采购行为和政府采购合同在性质、目的等多方面都不一致。区分两者之间的概念有助于我们更加深刻地理解和把握政府采购行为和政府采购合同,同时对于实践也有指导意义。两者的区别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性质不同
政府采购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而政府采购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协议,是民事行为。政府采购行为是行政行为,理由有如下3条。
一是采购资金为财政性资金,而不是私人性的资金。所以采购资金的使用必须在法律的限制范围内使用,特别是要有严格的预算机制和审批程序。
二是政府采购具有公益性。所谓公益性是指在资金的投向上必须满足公共利益的要求,如扶植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就业机会以及控制经济总量的平衡等等。
三是采购程序的法定性。如上所述,政府采购是利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服务等的行为,在我国的政府采购法里规定了一系列的程序来规范政府的采购行为,包括采购的方式,各种采购方式的条件,采购人的一系列的采购原则,监督方式以及采购程序违反所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等等。
而政府采购合同是供求双方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是双方据以履行义务、享受相关权利的法律文件。政府采购合同的最大特征是一方当事人是利用财政性资金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其次所利用的是财政性资金。除此以外,和一般民事合同并没有区别。对于采购合同而言,就是一个交易的过程,对于采购人而言,是想得到他所需要的货物、服务以及工程等。对于供应商而言,他就是通过手中的货物、服务等获得资金。供应商对于政府的采购和其他一般的民事主体的采购,完全是一样的。
主体不同
政府采购的行为是政府的行为,是单方面设置各种采购程序以及进行采购的行为。而政府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政府采购合同和采购行为是两种不同层次上的行为。一个是单方面的意志性,政府采购法所要控制的行为就是政府的采购行为,使得政府采购的行为置于法律的控制之下,实现采购行为的利益最大化,满足财政性资金的各种功能。而合同则不一样,双方当事人以协议确定双方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政府采购行为的行政性延伸在此被切断,政府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和对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
目的不同
政府采购行为具有公益性,具有促进社会发展的目的,但政府采购合同是中性的。政府采购不仅要求采购资金利用的最大化,同时还具有扶植中小企业、控制资金的投放等等方面的作用。政府采购行为的这些目标的实现取决于国家的政策的控制,即是否优先考虑中小企业的利益,是否扩大采购的规模以促进经济的发展,或者改变政府采购资金的投向以促进某一行业的发展等等。公共利益的性质与采购的合同并没有关系,如果说有,那么这种公共利益体现在合同的特殊的标的上。所谓特殊的标的就是那些涉及国家机密,国家的军事合同的那些货物服务以及工程等。但是这些可否成为政府采购的对象是存在疑问的,在我国政府采购法的立法宗旨上讲,是没有包括这些采购之内的。有学者指出:政府采购合同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湛中乐、杨君佐:《政府采购基本法律问题研究(上)》,《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三期)。我们认为这是没有道理的,对于采购合同,如上所述,就是一个交易的过程,对于采购人而言,是想通过合同得到它所需要的货物、服务以及工程等。对于供应商而言,它就是通过手中的货物、服务等获得资金。在一般的情况下,合同的标的是中性的,货物就是货物,不会因为是政府的采购或者一般民事主体的采购
而变得不一样。
责任不同
政府采购行为的不合法会承担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可能承担刑事责任,而对于采购合同的违反承担的是民事责任。对于政府采购行为的尊重,不仅需要政府采购人的行为合乎政府采购的需要,作为供应商也有义务来使其行为在政府采购法的框架内活动。我国的《政府采购法》第八章规定了政府采购活动中应承担的各种责任,包括对于政府采购行为方式、采购的程序等的违反所要承担的各种行政责任以及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主要是采购人,而不是供应商,在第八章法律责任13个条款中,真正涉及到供应商的条款只有一个,即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情节严重的,由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有学者根据此条款认为在采购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性,采购人的地位具有优位性,能够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使行政处罚权,进而认为在我国的政府采购合同是行政合同(付冷冷:《试析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四期)。我们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行政处罚权并不是给予政府采购人的,而是给予工商管理机关此类行使处罚权的单位;其次,供应商之所以受处罚是因为供应商违反政府采购行为,而不是对于合同内容的违反,因为此时合同根本就没有成立,何来对合同义务的违反。至于对采购行为的违反所遭受处罚,就可以认为采购合同是行政合同,我们认为这是没有道理的,正如销售货物的场合,销售人可能因为销售假货而受到行政制裁甚至刑事制裁,但是这并不会影响销售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地位。同样的某一部分的供应商的违法的行为可能会遭到处罚,但是这同样不影响采购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地位。
政府采购行为是政府行为,政府采购合同则是民事行为;政府采购行为是政府的行为,具有单方意志性,而采购合同则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从目的上讲,政府采购行为具有促进社会公益的目的,但采购合同是中性的;从承担责任的角度讲,对于政府采购行为的违反所要承担的是公法上的责任,而对于采购合同的违反,双方当事人所要承担的则是民事责任。以上就是我们对于政府采购行为和政府采购合同之间的区别进行分析后所得出的结论,希望对于大家理解两者之间的关系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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