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保障政府采购
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政府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者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以确定的、规范的方式和程序,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
Normal style="line-height: 150%"> 本市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有关单位(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
财政性资金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四条(领导机构)
上海市政府采购委员会(以下简称采购委员会)是本市政府采购的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政府
采购政策、审议政府采购目录、协调政府采购的管理工作。
采购委员会设立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
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
(三)审核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四)制定政府采购的实施性办法;
(五)受理政府采购投诉;
(六)采购委员会授权的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
第五条(采购中心)
span>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是本市市级政府采购机构,接受采购委员会
的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集中采购;
(二)接受采购人的委托代理采购;
(三)建立与本市政府采购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采购原则)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维护公共利益,保证行政效率,最大限度地提
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七条(采购目录的编制)
本市实行政府采购目录制度。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并提交采购
委员会审议。
编制政府采购目录应当考虑推进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并根据需要
与可能合理地确定政府采购的范围。
第八条(采购目录的批准与公布)
政府采购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政府采购目录于每年的7月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采购计划的编制)
采购人中的预算单位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同时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采购人中其他有关
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应当编制专项政府采购计划。
第十条(采购计划的审核)
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和专项政府采购计划,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核。
第十一条(采购计划的实施)
经批准后的政府采购计划,属于集中采购的由采购中心组织实施,属于分散采购的由各采
购人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集中采购的方式)
集中采购以竞争性招标采购、有限竞争性招标采购和竞争性谈判采购为主,询价采购、定
向采购和单一来源采购等其他方式为辅。
第十三条(招标采购的组织)
招标采购由采购中心委托经认定的招标中介机构组织招标,或者由采购中心在政府采购管
理办公室规定的范围内自行组织招标。
政府采购的招投标办法,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资格的申请)
招标中介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申请取得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
务资格:
(一)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二)熟悉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经济、法律专业人员占在职人员
总数的80%以上;
(四)具备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
(五)在申请资格前3年内,末发现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n>的行为。
第十五条(实行招标采购的情形)
单项采购金额或者一次批量采购总额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应当实行招标采购。
第十六条(不实行招标采购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招标采购: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
(二)只有唯一的供应商;
(三)发生不可抗力事件;
(四)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重大工程采购的组织)
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重大工程采购,采购中心可以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经采
购委员会审议,采购中心也可以委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单位自行组
织。
采购中心应当对委托的重大工程采购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受委托单位在采购过程中有违反
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终止委托。
第十八条(优先采购)
政府采购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采购中心和采购人应当优先采购低耗能、低污染的货
物和工程。
在同等条件下,采购中心和采购人应当优先采购国家产业政策优先发展和扶持发展的新兴
产业的产品。
第十九条(合同的签订)
集中采购的合同由采购中心与供应商签订;对货物、工程和服务有特别要求的,可以由采
购中心会同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集中采购合同报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
分散采购的合同由各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
第二十条(合同的履行与变更)
政府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
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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