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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据《条例》梳理政采流程

作者: 发布于:2015-08-13 14:49:31 来源:济南日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于2015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采购法》)和《实施条例》的主要精神,结合依法行政、政务公开的总体要求,现将济南市市级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监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予以公开。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原市政府采购中心)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监管部门是指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
 
  政府采购流程:
 
  1.采购人根据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并选择代理机构。 2.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计划进行备案。3.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活动。 4.采购人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5.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履约验收。
 
  第一部分   采购人主要职责
 
  一、预算编制
 
  《采购法》第三十三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二、编制采购计划拟定采购方式并报备
 
  1.编制政府采购计划
 
  《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2.拟定政府采购方式
 
  《采购法》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不少于20日);
 
  (二)邀请招标(不少于20日);
 
  (三)竞争性谈判(不少于7个工作日);
 
  (四)单一来源采购(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五)询价(不少于3个工作日);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3.单一来源采购公示
 
  《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将采购项目信息和唯一供应商名称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三、确定代理机构并签订代理协议
 
  《采购法》第二十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实施采购活动
 
  1.编制采购文件
 
  《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2.确定中标供应商和公告
 
  《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
 
  3.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法》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4.履约验收
 
  《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五、询问和质疑
 
  《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
 
  《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
 
  六、法律责任
 
  《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廉洁,诚实守信,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见第二部分采购代理机构主要职责第六项法律责任)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第二部分  采购代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采购代理机构代理范围
 
  采购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原济南市政府采购中心)
 
  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
 
  两者的属性和业务范围
 
  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属性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非盈利事业法人,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采购;受采购人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代理非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采购;组织有关政府采购项目合同签订,监督检查合同履行情况。
 
  纳入“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目录”的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社会代理机构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也可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业务范围代理采购“社会代理机构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
 
  二、采购代理机构执业要求
 
  《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提高确定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拟订合同文本和优化采购程序的专业化服务水平,根据采购人委托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与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协助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
 
  三、签订代理协议
 
  《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委托代理协议,应当明确代理采购的范围、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履行各自义务,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超越代理权限。
 
  四、组织实施采购活动
 
  1.编制采购文件
 
  《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见第一部分采购人主要职责第四项实施采购活动)
 
  《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采购项目的商务条件、采购需求、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方法、评标标准以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等。
 
  2.抽取评审专家
 
  《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3.组织评审
 
  《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4.提交评审报告
 
  《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见第一部分采购人主要职责第四项实施采购活动)
 
  五、询问与质疑
 
  《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
 
  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者质疑超出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委托授权范围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
 
  六、法律责任
 
  《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采购法》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条例》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组织的宴请、旅游、娱乐,不得收受礼品、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得向采购人或者供应商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见第一部分采购人主要职责第六项法律责任)
 
  《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
 
  (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三)从事营利活动。
 
  第三部分  监管部门主要职责
 
  监管主体《采购法》 《实施条例》监督重点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或者有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条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综合监督
 
  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责任审计机关
 
  第六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六十五条 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发现采购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财政部门。审计监督
 
  监察机关监察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
 
  《采购法》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社会监督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 采购人发现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改正。采购代理机构拒不改正的,采购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互相监督
 
  作为全市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管部门,市财政局将以《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的颁发为契机,认真履行政府采购监管职责,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服务效能;继续细化政府采购预算管理,优化采购方式,简化采购流程,整合采购环节,制定限时办结等政府采购标准化工作程序,不断提高政府采购效率,请社会各界给予监督。公开电话:0531-66603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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