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界专家话《条例》
政府采购被称为"阳光下的交易",然而近几年,因为频频曝出的"天价采购""黑心采购"等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对于政府采购,公众的质疑至少有两点:其一,只买贵的不买对的;其二,政府采购"黑幕"重重,甚至有腐败存在。为回应社会关切,保障采购质量,《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强化了政府采购的源头管理和结果管理,规定采购人应当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要求公开采购合同,将大大提高政府采购信息透明度,强化公众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将极大改善政府采购法的执行力和约束力,提高政府采购法律秩序的保障水平。
--复旦大学国际关系与公共事务学院教授 朱春奎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政府采购方式的不同,区分工程类政府采购的法律适用问题,让长期以来在工程类政府采购实践中面临的制度困惑得到了很好的解决。但笔者认为,关于工程类政府采购仍然存在制度上的完善空间。
一是作为工程类的政府采购,其财政资金的公共属性,决定其不仅仅是采购方式的约束问题,还涉及采购功能、采购合同、质疑与投诉以及监督检查等诸多方面。采用招标方式的工程类政府采购只是在采购方式的规定方面适用《招标投标法》,而其他环节仍然要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
二是《条例》提出了工程非招标方式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政府采购法》没有对工程非招标方式依据什么条件选择竞争性谈判或单一来源做出规定,而《条例》也没有予以补充。
--上海金融学院财税与公共管理学院院长、教授 章 辉
《政府采购发实施条例》对接了GPA透明度原则。透明度原则是GPA的基本原则和核心追求目标,其内容涵盖贸易法规、政策和采购信息的公开透明,以及采购方式和程序的透明。GPA第五条以普遍原则形式对透明度原则作了明确规定;第十六条作为具体规范从供应商信息、合同授予信息公布、电子信息等方面对透明度作了详尽规定。《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在政府采购法对信息公告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对供应商资格审查信息、电子交易平台建设、向未中标成交商公开的信息内容、合同授予信息等进行了全面规定,契合了加入GPA法律调整要求。在供应商资格审查信息公布要求方面,GPA规定不能向个别供应商提供可能损害供应商之间公平竞争的信息,且采购机构不得发布将阻碍法律的执行、有损供应商之间的公平竞争等方面的信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得"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与GPA有异曲同工之效。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肖北庚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完善了对保证金的规定,将投标保证金的数额,由原来规定的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1%,提高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的数额,既要考虑能够弥补供应商中标后诸如拒绝签订合同给采购人可能造成的损失,也要考虑到能够对供应商产生一定的约束力。从政府采购的实践看,1%的比例确实存在对供应商约束不足的情况。《条例》将比例提高到2%是考虑了实际情况的。同时,2%的数额规定,让政府采购中的投标保证金数额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相一致了。
--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 何红锋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从多个方面作出了规定:一是首先,重申采购项目的事前信息必须公开。其次,规定采购项目的过程信息必须公开。再次,采购项目的结果必须公开,这既包括中标结果即《条例》中所称的合同公开,也包括投诉处理的结果必须公开。有此四个"必须",政府采购实际上就是全过程公开了。这是《条例》的最大亮点,值得为之鼓与呼!这也是针对我国政府采购中长期存在的"时间长、价格高、质量次、猫腻多"等问题使出的关键一招,是财政信息公开的题中应有之义。可以预言,只要操作到位,信息公开对于规范我国政府采购实践将产生重大作用。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冯俏彬
《政府采购法》规定了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但处理投诉的方式却没有明确规定。《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填补了这个空白,规定了三种处理审查方式:一是书面审查方式,二是实地调查处理方式,三是组织质证调查处理方式。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投诉事项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及其复杂程度而定。一般来说,没有事实问题,只有法律问题,而法律问题又有明确规定的,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如果投诉涉及事实问题,且书面审查不足以查清事实的,应当采用实地调查方式搞清楚事实。如果双方争议较大,或者涉及事实和法律问题较多的,则应组织双方面对面的质证方式处理。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 杨小军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对询问规定进行了补充完善。《政府采购法》规定,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可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询问。询问并非供应商提出质疑投诉的前提条件,但如供应商的询问能得到及时回复无疑既有助于保护供应商对政府采购事项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亦有助于快速澄清、解决政府采购中的问题。然而,《政府采购法》只是笼统要求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及时"作出答复,并未明确作出答复的时限,亦未明确前者不及时答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首先在第五十二条明确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的质询作出答复;然后在第六十八条规定,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逾期未作答复将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七十八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张幸临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对《政府采购法》的有力补充和完善。《条例》进一步完善了《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了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法律地位,强化了采购需求、结果评价和履约验收管理等措施,提出了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的具体要求,以及对采购过程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的惩处条件和惩罚程度。应该说,《条例》的实施,将进一步促进政府采购的规范化、法制化、阳光化,构建规范透明、公平竞争、监督到位、严格问责的政府采购工作机制。为防止暗箱操作,遏制寻租腐败,保证政府采购公平、公正,《条例》从多个方面作出了明确的法律问责和追责规定。
--湖南科技大学商学院经济学博士、副教授 唐志军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和实施,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政府采购资金、政府采购当事人、政府采购方式、政府采购程序、政府采购合同、质疑和投诉以及政府采购违法行为和责任等方面的规定,将有利于进一步落实政府采购立法宗旨、实现政府采购政策目标、规范政府采购实务操作和严格政府采购监管。《条例》在凸显诸多亮点的基础上,特别是进一步彰显了推进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化、管理程序化、操作精细化和监管规范化的力度。
--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财税系主任、教授 韩宗保
(整理/崔卫卫)(2015年3月9日 第1597期第2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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