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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政采 应给中小企业更多关注

作者:郭纲 发布于:2015-05-04 13:11:09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根据中央关于规范政府与市场、企业的关系,以及本届政府任期内财政供养人员只减不增等改革要求,可以预计,政府采购活动的范围、内涵与规模将会进一步扩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下称“政府采购条例”),已从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从操作层面对政府采购活动作了更为明晰和具体的规范,必将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活动,更好地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绩效,使2003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能够更为精准地落到实处。同时,也应该充分认识到政府采购工作在实践中的复杂性。从政府采购条例的具体规定来看,有两个方面在实际操作中需要给予必要的关注。

  其一,政府采购条例第二条规定: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从以往的实践来看,一些地方政府的融资平台在融资或者建设中,虽然需要部分财政预算资金的支持,具体可能通过对平台设立时的出资,或者对平台设立后的运营补贴等方式。然而,有些平台在具体运作中,某些项目事先并非一定明确由财政进行资金支持或者需要多少财政性资金的支持,往往在事后才能确定,而且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又常常难以清晰分割。而此时,整个事项可能已经推开甚至办结,难免会存在没有进行政府采购的情况。

  今后,一旦地方融资平台清理规范后,对于有政府财政性资金出资(包括但不限于财政资本金投入、财政贴息和其他补贴等),但政府又不实际控制的PPP项目,在项目的建设与运营中,就实际控制PPP项目的社会资本出资方而言,通常是不愿受政府采购等相关规定所约束,如果在PPP合作协议中事先未作明确约定,那该如何?是否可以明确此类PPP项目不受政府采购条例的覆盖与约束?

  其二,政府采购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在实践中,地方财政部门常常遇到区域内的一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具有地方自主品牌等中小企业,以各种方式强烈要求所在地政府部门在政府采购时,通过制定一定的条件和政策优先购买其产品与服务,以实际行动来支持本地的自主品牌企业和中小企业的发展。在经济下行压力增大而需要加大对中小企业等实体经济支持力度的特殊时期,这样的企业诉求和呼声往往会更强烈。作为地方政府部门,在严格规范执行政府采购条例时的压力因此也就会更大。

  应该说,政府采购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是对政府采购法第九条规定即“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进一步细化和明确,旨在强化政府采购的功能作用。

  鉴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区间差异比较悬殊,以及在当前经济下行压力有增无减的情况下,国家可以通过发布“通知”减轻实体经济税费负担而适当突破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等实际情况,是否可以考虑,在政府采购的实践中将政府采购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再作一些哪怕是阶段性的完善与拓展,即适当赋予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地方政府财政部门一定的参与权,以便政府采购能够因地制宜、更有针对性地促进能源节约、环境保护、特殊地区发展,以及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的实现,真正让政府采购的功能作用得到更为充分的发挥。

  (作者系经济学博士、资深市场观察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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