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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细化补充条款促采购各环节权责明晰

作者:王少玲 发布于:2015-04-17 19:50:19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培训班上,财政部条法司处长刘磊围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立法历程、《条例》在法律制度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下一步政府采购相关立法工作思路等方面,不仅阐述《条例》主要条款如何理解,怎样执行,还从整理架构上,让学员了解《条例》制定出台的来龙去脉,以便于学员更深层次理解和掌握《条例》操作要诀。

  在培训会上,记者听到来自广东、江苏、海南、深圳等很多省市学员代表夸赞刘磊老师做的近两百页的课件内容非常详实,尤其是有针对性的将《条例》明确、细化和补充《政府采购法》相关内容的条款,以图表的形式呈现,让他们一目了然看到两者之间的不同,这对于系统深入地学习和贯彻《条例》非常有益,也大大节省了他们自己对照《政府采购法》来学习《条例》的时间。

  例如,刘磊在讲到《条例》总则,政府采购的适用范围时,提到《条例》进一步明确服务的内涵,她就将《条例》与《政府采购法》对服务的范围界定做了对照,《条例》第三条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与之配套的规范性文件有《关于推进和完善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而《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七款则规定,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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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例》立法分两个阶段

  刘磊说,《条例》的出台可谓"十二年磨一剑"。《条例》立法大致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深入调查研究,反复磋商起草。自2003年4月起,财政部启动《条例》起草工作,2005年1月,形成《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送审稿)》。2006年7月,财政部组织开展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实施情况调研暨立法后评估工作。2007年底,我国向WTO提交了加入《政府采购协定》(GPA)申请书和初步出价,启动了加入GPA谈判工作。自此,积极开展政府采购议题谈判、政府采购磋商和交流,深入研究主要国家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GPA规则下国内法律调整问题等。2008年,财政部又会同监察部、审计署、国家预防腐败局开展了全国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专项检查。这些活动都为《条例》的起草和审议奠定良好的基础。

  第二阶段:公开征求意见,充分论证审查。2009年,财政部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修改了《条例》送审稿,重新报送国务院法制办。自2009年起至2014年,财政部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多次书面征求相关部门和各地方的意见,赴地方调研。2010年,在中国法制网和财政部网站上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反复修改和完善,形成《条例》草案报国务院审议。2014年12月31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又对《条例》个别条款做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今年1月30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58号国务院令,《条例》正式公布。

  与其他法律法规相衔接

  《条例》的制定遵守上位法,做到了与其他法律法规相衔接。与《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相衔接,如财政性资金的含义、政府采购预算的规定;与《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相衔接,如有关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的界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规定,以及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的程序性规定;与《合同法》相衔接,如合同签订、履约验收、民事责任的规定等。在《政府采购法》的框架内,《条例》细化、充实和完善了《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

  那么,《条例》在法律制度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怎样的?是承上启下的作用,刘磊介绍说,承上体现在《条例》是执行《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需要,进一步细化完善制度,增强可操作性,并且可以设定行政处罚等法律责任。启下则表现在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条例》是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制定依据,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内容不得违反《条例》。并且,《条例》也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

  明确权责增强可操作性

  《条例》的体例与《政府采购法》相同,分为总则、政府采购当事人、采购方式等九大部分。刘磊则按照《条例》的九大部分,分别将《条例》进一步明确、解释、细化、补充和完善、增加《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内容,逐条讲解,以便于学员更直观地了解和学习。

  例如,《条例》明确了询问答复的期限和质疑期限的起算。刘磊介绍说,《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一条有规定,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询问答复的期限未明确,《条例》第五十二条则明确提出,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要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

  另外,对于质疑期限的起算问题,《政府采购法》规定为供应商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质疑。《条例》则进一步明确了应知的起算点,《条例》第五十三条明确提出,《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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