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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投标保证金的相关规定

作者: 发布于:2015-07-28 15:38:27 来源: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


  第三十六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及交纳办法。招标采购单位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百分之一。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现金支票、银行汇票、银行保函等形式交纳。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拒绝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联合体投标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提交投标保证金,以一方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七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招标采购单位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五十六条  投标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一)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


  第七十五条  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


  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之前交纳保证金。保证金应当采用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交纳。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百分之二。


  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多方共同交纳保证金,其交纳的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未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因供应商自身原因导致保证金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响应文件的;


  (二)供应商在响应文件中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四)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五)采购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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