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预算法》六大建议
其次“本年度部门基本支出、项目支出”实际上已经包含了部门的所有支出,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支出。也就是说,只要认为是“必须支付的”,所有的支出都可以在审批之前动用。如做这样的规定,就等于是没有任何限制地授权政府行政部门在人大进行预算审批之前使用资金,从而在法律上将事前的审批变成了事后的追认。
人大审批之前,提供各部门的基本运行经费是必要的,但决不能没有限度。从维持政府各部门的正常运转来说,“基本支出”是必要的,而“项目支出”并不是正常运转所必需的。“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只有用于保障下级政府各部门基本支出的转移支付才是必要的,在此限度之外的授权都会削弱人大的预算审批的权威性。
建议:
在《预算法》中增加如下规定:“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政府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本级政府可以安排下列支出:(一)上年度结转的支出;(二)本年度部门的基本支出以及为保障基本支出而进行的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三)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的支付。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本年度所有项目支出必须在人大预算审批通过之后方能实施。”
6、预算变更权应该适当限制
【现状】
现行《预算法》规定,只有一级预算总的收支差额发生了变动才属于预算调整,需要经过人大审批,除此之外的其他变动都不需要这一过程。
这一规定将行政部门自主调整预算的权力扩大到了极限,几乎使得人大审批通过的预算失去了任何法律约束力。
问题:
对政府行政部门调整预算的权力进行适当限制是《预算法》修订的重要内容。
在已经提出的各种建议,除了将总收支的差额变动纳入人大审批范围之外,还将收支总额的变动以及一些“类”级支出总额的变动也纳入人大审批的范围。
然而,有一个问题尚未引起充分的注意,这就是各预算支出科目之间的流用。在总收支差额不变、收支总额不变的情况下,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允许政府行政部门在支出的各个“类”之间、各“款”、“项”、“目”之间进行调整。
如果行政部门的流用权过大,就会使人大审批通过的预算失去法律效力。另一方面,预计的情况与实际发生的情况总会有所不同,赋予行政部门一定范围的自主调整权是必要的,立法的关键在于合理地划出界限。
目前提出的方案给予政府行政部门的支出流用权几乎不受限制,为了维护人大审批的权威需要对行政部门的支出流用权做必要的限制。
此外,由“重大政策调整”而引起预算变动必须通过人大的审查和批准。
建议:
在《预算法》中规定,政府本级预算的各个预算级次变动幅度在5%范围之内可以由政府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调整幅度超过5%需经同级人大审批方可执行。
对特殊情况下的预算调整应做如下规定:在预算执行中,由于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必须及时增加预算支出的,各级政府必须先使用预备费,在预备费使用完的情况下,各级政府才可以先行安排,事后列入预算调整方案,接受人大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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