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采回归行政 构建整体执行机构
实现部门间职能平衡
整个政府职能的良好实现,有赖于不同政府部门在职能上的平衡配置。从现代法治政府的一般运作原理来看,主要的政府职能包括:建立规则的立法职能,执行立法的执行(行政)职能,监督法律实施的监察职能以及裁处纠纷的裁决职能。这些职能之间的彼此平衡,是整体职能得以实现的基本要求。
平衡立法(含监管)与执行职能
政府职能当中最重要的职能一般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种相互联系的职能,而且,三种职能之间需要适当的分工。司法职能主要在个案的裁决上行使,一般称为消极的职能。而立法和行政则具有高度的主动性和进取性。所以,这两种职能的分置和平衡就显得极为重要。
从“管采分离”的实质内容来看,行使监管职能的财政部门更多地享有“政策制定、预算编制”等职能,实际上具有创设规则的职能,因而本质上属于“立法”(指行政性立法)性质的职能。集采机构则承担具体实施和执行采购活动的职能,是执行、实施立法和政采的职能,因而具有行政性质。因此,对“管采分离”原则的正确理解,并不是“管理”和“采购操作”的分离,而是在行政机构内部类似“立法”(指行政性立法)与“执行”(与行政的含义相同)的不同分工。
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我国是专门的立法机构,但人大立法主要集中在基本法律制度的建立,在具体实施方面的规则,更多地是依赖行政部门的行政性立法。在这种情况下,承担监管职能的财政部门,主要承担了政府采购的立法职能。立法职能通常包含对执法(行政)职能是否依法行政的监督和审查职能,因此,财政部门还包含监督和审查职能。
在执行立法的方面,目前集采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则处于极为分散、缺乏统一管理的状态,与立法职能极为不协调,无法与此相平衡,使政府采购的行政职能不能充分发挥。
随着集采机构回归行政职能,集采机构可以此为契机整合集采机构设置上分散、混乱的局面,消除不良竞争,形成统一、有效的执行能力,并为建立全国整体性的政府采购执行机构提供现实的可行性。建立全国整体性的政府采购执行机构,能够维持立法(含监管)和执行之间的相互平衡,有助于政府采购整体职能的发挥。
此外,以集采机构回归行政为基础设立全国整体性采购执行机构,可以有效整合凌乱的社会代理机构,充分发挥社会代理机构在零星采购上的补充作用,妥善处理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的关系。目前,社会私营代理机构的主要问题,在于业务能力和流程缺少规范性。随着全国整体性采购执行机构的设立,可以把社会私营代理机构的业务纳入整体管理体系之中,避免社会代理机构处于放任自流的状态。
加强监管职能
对行政职权的行使,最大的担忧莫过于对“权力腐败”的担忧。的确,权力具有导致滥用和腐败的天然属性。但是,应该看到,防止权力腐败的方法,并不是将权力消解于无有。这样做实际上将消解正当的职能本身。防止权力腐败的方法,也不是将权力无限分散,让公共职权之间彼此竞争以期防止腐败。其实,现在众多代理机构不但没有防止腐败,反而使权力分散在众多机构和环节中,实际上增加了监管的难度。随着大量社会代理机构竞争的加剧,甚至会出现监管失控的状况。
防止权力腐败的正确方法,是权责之间的平衡,是以权力制约权力,是分权之间的平衡。随着集采机构回归行政,随着统一的、整体性集采机构的设立,政府采购执行权的行使就纳入了政府的多重监管机制之下,实际上比以前分散的方式更加方便进行监管和约束。权力的统一和集中,使责任更加明确;权力与责任的统一,使权力的行使更加受到关注。上级监督、行政监察、纪检监察等等机制,实际上增强了监管的机制。
当然,对权力的有效监督,最根本的还在于整个政府职能的完善。现代民主宪政体系为防止权力腐败提供了极为成熟的制度体系。随着我国政府职能转型的深化,笔者相信政府采购权力的行使和运用,将越来越发挥出其应有的公共职能。政府采购也将成为阳光下美好的事业。
从实践的角度讲,财政部门与整体性采购执行部门的关系,可以参考财政部门与税务部门的关系来确定。财政部门承担预算和分配职能,采购局承担采购实施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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