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违规行为实行“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萍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
管理委员会文件
萍公监字[2010]1号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萍乡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违规行为实行“黑名
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萍乡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秩序,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经研究决定,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规行为实行“黑名单”管理制度。现将《萍乡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违规行为实行“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0年11月18日
萍乡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违规行为
实行“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秩序,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共江西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几个重点领域预防腐败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按照《萍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违规行为实行“黑名单”管理,是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及有关规定,破坏公共资源正常交易秩序、不正常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列入“黑名单”进行单独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和合同履行中,有下列情行之一的投标人,列入“黑名单”进行监督管理:
(一)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
(二)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招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投标人为谋取中标,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
(四)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五)投标人中标后,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或者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的;
(六)投标人中标后,与招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中标人与招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
(七)将本单位有关资质等材料租借、转让,或者让其他单位挂靠本单位,影响公共资源正常交易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含拍卖机构)在代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黑名单”进行监督管理:
(一)与所代理项目的双方当事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明知应当主动回避而不申请回避的;
(二)转让项目代理业务的;
(三)从事同一项目的代理和咨询活动的;
(四)编制招标控制价或标底错算、多算、漏算等费用合计超过招标控制价(标底)总价±5%以上(含±5%)的;
(五)招标文件编制或代理过程不按规定程序和方法操作出现重大失误,导致交易失败或显失公正的;
(六)乱收费、超标准收费的,或违规超出规定限额收取资料费的;
(七)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八)与项目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服务的资产评估、财务会计服务等有偿服务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性材料显失公平、或故意隐瞒事情真象,破坏公共资源交易正常进行的,列入“黑名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串通招投标的认定:
(一)下列行为均属于投标人串通投标:
1、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的;
2、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的;
3、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竟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的;
4、投标人在参加投标前相互约定或共同制定投标计划,中标后相互分享经济利益的;
5、投标人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内容有部分(不含投标人使用或引用相同的计算机软件、国家标准规范计算或编制的内容)或全部相同且被招投标监督机构或评标委员会认定为串通投标行为的;
6、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二)下列行为均属于招标人(含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招投标:
1、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的;
2、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的;
3、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的;
4、其他串通招投标行为。
第七条 被列入“黑名单”进行监督管理的单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记不良行为一次,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将“黑名单”在公共资源交易网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六个月。其违法违规行为严重的,按照情节轻重,依法进行处理:
(一)招标代理、资产评估、财务会计服务等有偿服务的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相关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本市范围内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资格,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本市范围内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资格,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五)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本市范围内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资格,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需要进行经济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建设工程交易、土地交易、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规行为,均按本办法和相应法律法规执行。
第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相关信用评价和违规处理制度。被列入“黑名单”管理的单位,其违规行为,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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