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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移财政监管权 撤销集采机构属违法

作者: 发布于:2015-06-30 13:55:42 来源:

 


  “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去构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该是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必须遵从的基本原则。


  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如何对待政府采购这一问题上,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具体表现为:转移财政监管权和撤销集中采购机构两个雷区碰不得。也就是说,如果触碰这两个雷区,就有违“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


  《政府采购法》作为全国人大通过的实体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法律同时明确规定了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十项主要职责,分别是: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第六条、第三十三条)、支付采购资金(第七十四条);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发布与管理(第十一条);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政府采购合同管理(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受理供应商投诉(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七条);政府采购专业岗位任职要求、资格认证、业务培训(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第五十九条);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第七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受理政府采购的行政复议(第五十八条);制定规章制度。


  从中不难看出,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是法定职责,而且环环相扣,对于政府采购活动的有序、健康发展是一种坚强的组织保障。


  在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进程中,集中采购机构的作用同样不容忽视。十年改革,我国各级集中采购机构深入贯彻依法规范采购理念,在规范采购行为、实现规模效益这一政府采购法的核心要求方面,取得了喜人的成绩,2012年政府集中采购占比65.2%,采购主渠道的地位已经确立。


  《政府采购法》第七条规定“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目录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第十八条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这就通过全国人大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了集中采购机构是集中采购目录所列项目的实施主体。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采购人不能直接进行采购,必须委托集中采购,这是法律的强制委托采购范围,也是我国政府采购为了保证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做出的立法选择。


  在全国人大没有修改法律之前,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的监管权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过程中不容转移、弱化,集中采购机构独立法人地位不容动摇,应该成为业界的共识。无论采用任何形式从各级财政部门将政府采购监督权转移到其他部门或者弱化其监管职责的做法,以及取消集中采购机构的行为,都是不折不扣的违法行为。


  从国际上看,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一般都是财政部门或者负责财政预算管理事务的部门。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中也赋予财政部“拟定和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职能。


  从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源头来看,政府采购与财政预算、国库集中收付被称为我国公共财政支出改革的三驾马车,是我国市场经济催生的产物,它天然与财政不可分割,并被赋予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支持国货(《政府采购法》第九条、第十条)等政策功能。


  历经过去十多年的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我国政府采购已形成全国性法律规章40多个、地方性法规近万个,规模十年增十倍,以公开招标公平竞争为核心、以管采分离为支撑的法律制度体系逐步完善,政府采购行为日益规范,政策功能实现重大突破,监管方式不断创新,GPA谈判稳步推进。


  政府采购是一项国家政策,有一整套完善并经过十多年实践检验的操作规则,且自成体系,与工程招投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有本质不同。因此,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过程中,它的监管和操作的法定独立性应该得到完整的保留。


  观点1:撤销集中采购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定。《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有明确的定位,改革创新不能与现行法律相矛盾,应当坚持《政府采购法》的原则,依法设置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实施监管,不宜将集中采购机构纳入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政府采购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被修改或者废止之前应当严格遵守。


  观点2:撤销集中采购机构于理不通。因为此举带来的影响绝不只是操作机构的简单变化,它破坏了政府采购十年制度改革成果,否定了业已建立并运行良好的政府采购操作机制,影响了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落实,降低了政府采购的服务水平以及服务效率。


  观点3:撤销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简单地将集中采购机构视为招投标执行机构,全盘整合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取消其独立法人地位,是对政府采购制度先进性、优越性以及10年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成效的舍弃与否定。


  观点4:各地已经设立的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是否应该整合,要取决于各地区交易规模的大小、交易种类的多少,以及操作机构的性质、专业实力和服务范围,没有必要推行“一刀切”政策,在实践中造成了资源浪费,操作效率、专业能力下降,服务水平下滑,服务范围收窄等弊端。出现这样的结果不是推行这项改革的初衷。


  观点5:在《政府采购法》已经规定了财政部门为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后,地方立法只能在财政部门如何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的细则方面立法。


  政府采购信息报2014年5月19日第1561期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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