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采资讯-政府采购信息网

【第20期全国研修班】金翔详解政采招投标操作技巧

作者:王少玲 发布于:2015-07-07 14:12:48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重点讲解政府采购中常见的问题,目的有三个:加深大家对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理解,集中回答平时收到有关提问,同时提高大家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在《政府采购信息报》和政府采购信息网主办的全国政府采购法规与实务研修班(第二十期)上,上海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总经理金翔简洁明了地道出了自己讲课的目的。

 
  “金老师课上课下判若两人。课下的他很沉静,一上讲台,激情四射,饱满的热情,风趣的谈吐,深受大家喜爱,让我们忘记了时间。加上讲课内容贴近工作实际,是工作中经常碰到的问题,所以大家都听得格外用心。”这是《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在课后听到学员们对金翔老师最多的评价。
 
  在金翔讲解的问题中,如何正确使用资格证明文件的原件与复印件、变更货物数量及服务需要注意哪些事项、投标保证金在何种条件下不予退还等问题引发了学员热烈的讨论。
 
  不可混用文件原件与复印件
 
  在阐述如何正确使用资格证明文件的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投标时,金翔先给学员讲了一个案例。
 
  某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一个政府采购招标项目,在招标文件中对合格投标人提出了相应的资格要求,并规定投标人必须在其投标文件中附上相关资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同时,在招标文件中,还规定投标人的授权代表在参加开标会时,须携带有关资格证明文件的原件以供查验。
 
  在评标过程中,有评委发现在投标人A 的投标文件中,只称其拥有所要求的某项资质,但却未附对应资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此时,该采购代理机构的代表称,投标人A 的授权代表在参加开标会时出具了该项资质证书的原件。评标委员会据此判定投标人A 的资格符合要求,经详细评审后,投标人A被最终确定为中标人。
 
  评标结果公示后,有投标人对评标结果提出质疑和投诉,监管部门在调查中发现了上述情况。此时应如何处理?结果是,监管部门判定投标人A中标无效,要求依照评标办法的规定在其他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重新招标。
 
  对此,金翔认为,一方面,资格证明文件的原件并非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只是用于核对投标文件中所附内容的真实性,评标应以正本投标文件为准。另一方面,判定投标人的资格是否符合要求的主体(即评标的主体)应为评标委员会,而非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的代表。
 
  “要求投标人的授权代表在开标时,携带有关资格证明文件的原件,只是一种防止投标人弄虚作假的控制手段,并不能因此而废除或取代招标文件中的相关规定。”金翔提醒道。值得注意的是,在世行、商务部等机构发布的招标文件范本中,都有一条规定,即“判定投标文件的响应性只根据投标文件本身的内容,而不寻求外部证据”。因此,要求投标人的授权代表,在开标时携带有关资格证明文件的做法,本身就值得商榷。
 
  避免标书变更项损害各方权益
 
  在一般货物采购招标文件的“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中,有一栏“货物数量及服务变更”,是为了给招标人可能变更采购需求而预留的空间。但是,这一预留空间对招标人、供应商和代理机构都可能带来危害。
 
  首先,这对投标人是一种潜在的风险。金翔说,因为当采购数量的变更在此规定范围之内时,中标人不得调整其投标单价,而采购数量的增加可能大幅增加投标成本。
 
  此外,由于承担任何风险都是有对价的,这些对价最终都会反映在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中。因此,这就要求招标人对于预留的空间有一个合理的预判和设定,否则,这一做法就可能会反过来给招标人带来损害。因为作为投标人,如果知道采购数量可能会发生变更,正常情况下,其投标报价往往按可能采购的最低数量来决定,由于有些固定成本是不随采购数量的增减而改变的,投标人会本着“薄利多销”的原则来报价,在此条件下如果实际采购数量不减反增,招标人就可能损失一部分本该少付的对价。
 
  另一方面,如果可能增加的采购数量过多,对招标人同样有风险。因为中标人的有限资源可能不具备完成项目的能力,而这种资源需求原本是可以在招标文件中作出相应规定的。
 
  按世行《采购指南》附录一第3 条的规定,对于需要事前审查的项目,如果采购金额的累计增加超过原合同价格15%的话,应事先获得世行的认可。对于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而言,商务部最早的规定即参考了世行的规定,将招标项下的中标金额变化限制在±15%以内。上述规定可以作为国内货物采购招标的参考。对于单机设备采购招标而言,上述±15%通常是指招标人拟购的备品、备件数量和(或)伴随服务内容发生变化而导致的中标价格的变化范围。
 
  在金翔看来,招标文件中对“货物数量及服务变更”不宜规定为“待定”。除了以上所述的理由之外,招标代理机构也需要妥善保护自己。因为“待定”就意味着招标人有权在签订合同前,随时取消本采购项目。如果业主要求招标代理机构按上述理解进行操作,招标代理机构也没法操作,而此时提出反对,反而会更难得到业主的理解。
 
  可以不退投标保证金的三种情形
 
  什么样的情形下,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可依法不予以退还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为了便于学员理解,金翔列举了七种情形让学员选择正确答案:
 
  (1)潜在投标人未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期前提交投标文件。(2)潜在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期前,撤回其已提交的投标文件。(3) 投标人不是公示的建议中标人,因而在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要求撤销其投标文件。(4)投标人不是公示的建议中标人,因而在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届满之后,要求撤回其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5)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届满之前收到了中标通知书,但在此后的30 天内,招标人未与其签订合同。(6) 招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届满之前,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但对应投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时,投标有效期已经届满,该投标人拒绝与招标人签署合同或拒绝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7)在投标有效期临近届满时,招标机构发出了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通知,某投标人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但在原投标有效期届满之前,却收到了中标通知书,该投标人拒绝接受中标通知书或拒绝与招标人签署合同。
 
  金翔给出的正确答案是(3)、(6)、(7)三种情形。对此,金翔解释道,相对于(1)的情形,投标保证金的作用,不是保证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而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因此,投标人可以在投标截止期之前的任何时候,提交投标保证金;而(2)的情况是,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期前,要求收回投标文件称“撤回”;在投标有效期内,要求收回投标文件称“撤销”,两者的概念不同。撤回是允许的,撤销是不允许的;(4)的问题在于,由于投标有效期已经届满,该投标人之前提交的投标文件已不再是有效的投标文件,因此可以要求撤回。但招标人或招标机构此时可要求其暂时不要撤回,因为公示的建议中标人并不一定是最终的中标人。当然,该投标人有权拒绝此项要求。这也是招标人或招标机构拖到临近投标有效期届满之前,才公示评标结果的风险所在;(5)则因为是招标人未与其签订合同,责任不在该投标人。
本网拥有此文版权,若需转载或复制,请注明来源于政府采购信息网,标注作者,并保持文章的完整性。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
相关新闻
网友评论
  •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