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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撤销集采机构于法无据

作者: 发布于:2015-06-23 15:44:43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集中采购机构作为依法设立的政府采购执行机构,其职责地位具有法定性,在落实政策功能、进行集中采购、提升采购专业化等方面的作用已被10多年制度创新的实践证明,具有无可替代的集约和制衡等多方面的作用。

 
  在各地组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大潮中,广州、成都、沈阳、珠海、营口、荆州等市的集中采购机构被陆续取消,云南、甘肃、四川等省级集中采购机构也不复存在……自2012年以来,全国多地取消了集中采购机构,将其人员连同职能一起并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如何看待这一现象?这样做到底对不对?《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在实地采访中,听到最多的声音是:撤销集中采购机构违反《政府采购法》,不符合我国依法推进改革的精神。
 
  撤销集中采购机构违法
 
  在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法律顾问张雷锋看来,撤销集中采购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定。《政府采购法》第十六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政府采购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被修改或者废止之前应当严格遵守。
 
  “《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有明确的定位,改革创新不能与现行法律相矛盾,应当坚持《政府采购法》的原则,依法设置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实施监管,不宜将省政府采购中心纳入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2年4月13日,安徽省财政厅给安徽省工程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了一份《关于改革公共资源交易体制建立省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函》的复函,坚持依法保留该省政府采购中心。
 
  保留独立法人地位是底线,这是受访的多数人的共识。部分地方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其他机构取而代之,出现了职责不清、权利义务混乱的情况。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法律顾问沈德能表示,“集中采购机构的地位和作用是由《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的。一些地方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者其他机构取代集中采购机构的做法不可取,师出无名。设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改革公共资源交易的尝试,目前还没有上升到立法层面”。他同时表示,如果仅仅是名称改变,政府采购中心的地位、作用均没有改变则是可以的。
 
  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主任蒋华中表示,集中采购机构的法人地位不能随意取消,改革应当在法治轨道上进行。该中心副主任熊洁也认为,既然《政府采购法》规定了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那就意味着集中采购机构是独立设立的,因此取消集中采购机构的法人地位,使之成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一个下设处室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岂能无集采目录执行主体
 
  熊洁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政府采购业务从信息发布、采购文件制作、开评标组织、合同见证等工作都由集中采购机构具体实施,因此,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集中采购活动具有法律强制性和不可替代性。如果撤销集中采购机构,法定的集中采购目录将面临执行主体缺失的尴尬。
 
  华东地区一位政府采购资深人士也表示,集中采购的主渠道作用无可替代。集中采购是提升采购规模、形成批量效益、强化集中监管的有效形式,在政府采购中发挥着主渠道作用。此外,集中采购机构作为依法设立的政府采购执行机构,其职责地位具有法定性,在落实政策功能、进行集中采购、提升采购专业化等方面的作用已被10多年制度创新的实践证明,具有无可替代的集约和制衡等多方面的作用。
 
  凡属重大改革要于法有据
 
  习近平总书记在今年2月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时特别强调,“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
 
  沈德能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据此认为,公共资源交易的改革也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确保改革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政府令或市政府发文的法律效力有限,只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有效。取消集中采购机构法人地位不合法,除非修改《政府采购法》。”安徽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处原处长宋宝泉说。
 
  国际关系学院公共市场与政府采购研究所副所长羌建新也明确表示:“改革一定要在法律框架下进行,而不是突破法律底线。公共资源交易体系改革一定要守法,没有法律依据是不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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