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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良行为通报暂行办法

作者: 发布于:2015-07-15 17:08:54 来源:

   鲁财采〔2012〕16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不良行为通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现将《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良行为通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良行为通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质量和效率,完善代理机构年度考核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执业的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机构不良行为,是指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生违反政府采购执业规定,但尚不构成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代理机构不良行为通报要坚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通报情形


  第五条  不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计划或擅自分解政府采购计划实施采购的。


  第六条  未按照规定采购进口产品的。


  第七条  超出规定比例收取供应商投标保证金或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未退还未中标供应商投标保证金的。


  第八条  拒收省财政厅确定的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机构出具的投标担保函或履约担保函的。


  第九条  采用选择性方式确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或同类多包政府采购项目使用同一个评审委员会未经财政部门核准的。


  第十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情况没有按照项目完整记录或告知过程未进行全程录音的。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未持《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业资格证》以及持虚假或他人从业资格证,进入政府采购现场组织开展开标、评标政府采购活动的。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持本人《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业资格证》进入政府采购现场参与其他代理机构政府采购活动的。


  第十三条  代理每项招标项目的持证上岗人员少于3名的或代理每项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项目的持证上岗人员少于2名的。


  第十四条  除评审专家、采购人代表、行政监管部门人员、聘请的公证员外其他人员进入评审现场的;未收取评审现场人员通讯工具的。


  第十五条  持证上岗人员在组织招标采购活动中有干预或影响政府采购评审结果言论的。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招标采购现场没有电子监控设备设施或没有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第十七条  中标(成交)公告与招标采购公告内容明显不符的,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与中标(成交)公告内容明显不符且不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的。


  第十八条  收到供应商有效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未作出书面质疑答复的。


  第十九条  代理机构及其从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发生的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但其危害性尚不构成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通报职责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不良行为通报按照政府采购项目管辖权限划分,涉及省级政府采购项目的由省财政厅负责;涉及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政府采购项目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县级财政部门确认代理机构有不良行为后,应提请所属市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一条  代理机构不良行为通报内容包括:代理机构名称、违规执业人员姓名、不良行为情形等。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作出代理机构不良行为通报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章  通报应用


  第二十三条  代理机构在一个年度内被通报2次以上(含2次)的,省财政厅组织的代理机构年度考核一律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第二十四条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在本人《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内,被通报2次以上(含2次)的,省财政厅将收回其个人《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业资格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代理机构不良行为的处罚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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