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中采购机构与社会中介不具可比性
《政府采购法》实施4年来,作为集中采购业务法定的组织实施者,集中采购机构的业务操作水平逐渐提高。虽然《政府采购法》明确了集采机构的职能定位,但在实践中对此还存在一些理解上的偏差,如有人简单地将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等同于社会中介代理机构。这些错误认识和理解偏差给集采机构工作带来了负面影响,甚至影响了集采机构的发展和壮大。笔者认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与社会中介机构无论是在机构属性、行使职能还是在发挥的作用以及运行目的等方面都有根本的区别,不具有可比性。
集中采购业务的操作者
依法设置的行政事业单位 《政府采购法》第十六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由此看来,集中采购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依据《政府采购法》规定设置的机构,机构属性是行政事业单位,属行政事业法人范畴。集中采购机构由政府授权承担政府采购业务职能,其工作职责是履行政府公共政策,负责组织实施政府本级采购项目集中采购工作。政府集中采购属于政府行为,集中采购机构是执行政府行为的具体操作执行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综合部部长 李喜洲
不以营利为目标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性事业法人,政府集中采购活动经费全部都由财政安排,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向采购单位和供应商收取任何费用,不以营利为目标,所从事的集中采购业务操作是财政支出管理活动的拓展和延伸,肩负着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规范供应商和采购人行为的职责,是体现政府行为且为社会公共事业服务的办事机构。
集采业务的法定操作机构 《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这是法律的强制性条款,笔者认为,采购人对此没有选择权。法律授予的强制性和工作职能性质决定了集中采购机构从事政府采购活动不仅包括组织实施政府采购项目,更重要的是要体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果,领会政府的政策导向和行为意图,发挥政府集中采购的政策功能。此外政府采购活动还包括前期技术需求及计划的汇总和资源整合,采购效益的评估分析等,这些职能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环环紧扣,也必须融入财政支出管理活动中。
有效遏制不规范行为 集中采购机构主要负责本级政府采购业务,所处地位相对超然中立,在采购过程中能够主动、全面、有效地遏制各种不规范行为。如规范采购单位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设置的歧视性条款、指定品牌、指定型号、行政干预或诱导评标专家等不规范行为,约束供应商采取不正当手段竞标、不按规定标准供货、暗中变更产品规格等不规范行为,这些制约作用是任何社会中介机构不可替代的。
政策功能发挥的主体
推进政策功能实施 政府采购作为一种采购活动,集中采购机构在操作中客观上形成了对资源的整合,将财政性购买支出资金集中使用,化分散零星采购为集中批量采购,形成了规模优势。实施集中采购,降低了采购成本,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同时形成规模优势后能有效地运用政府采购进行经济调控,保持公共利益,实现政府政策调控目标,协调地区产业发展、扶持不发达地区、给予需要扶植的产业优惠政策,帮助其分享政府采购成果。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集中采购机构会努力贯彻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在突出政府集中采购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同时,利用政府集中采购保护民族产业、支持技术创新企业、保护环境、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实行政府集中采购还可以引导企业诚实守信,公开透明和公平竞争的社会商业行为,从而极大地改善我国的经济运行质量和竞争秩序。
遏止腐败 在当前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刚刚建立,政府采购监管尚未完全到位,在如此庞大的消费市场中,容易出现供应商和采购人利益最大化,造成国家财政资金流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设立,使监督对象相对集中,采购中心负责采购交易,采购办负责监督管理,采购过程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通过规范的采购程序,公开透明的招标方式,操作过程的内部相互制约和外部监督机制,政府集中采购形成了以财政、纪检、供应商以及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完善监督体系,最大限度地抑制政府采购活动中腐败现象的发生,促进了廉政建设。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中承担着重要职能,社会中介代理机构属于市场行为主体,不可能发挥中采购机构所承担的功能,它不可能等同于集中采购机构,两者不具可比性。(作者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综合部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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