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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也应有回避要求

作者: 发布于:2015-07-15 16:36:43 来源:

  


  “现在对评审专家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的回避制度已经都有了很明确的要求,但是要确立的回避制度不只这些,一些供应商在特定项目中也是应该回避的。”近日,某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一位负责人告诉记者,“我们有个项目刚刚完成重新招标,原因就是这次中标的供应商本来是应该回避的。”


  原来该项目在立项讨论的时候,为了保证采购工作的顺利进行,曾经邀请一家相关的科研机构作为技术支持,全程参与了前期的准备工作。而该项目最终的中标供应商,恰恰是这家科研机构的“三产”单位。“其实当时在开标的时候,我们就听见供应商们风言风语地说这家供应商好像是某家科研机构的三产单位,但是当时没有人提异议,我们也没有多想。”该采购代理机构的负责人说,“但是中标结果出来后,一家心存怀疑的供应商就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发现这家中标供应商的上级单位直接参加了该项目的立项工作,便恼火了。”


  《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提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和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而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的第七条和第四十五条,也都对政府采购相关工作人员的回避制度提出了要求。但是,如果应该回避的恰恰是供应商该怎么办呢?正如该案例中的中标供应商,不管其上级单位知不知道其“三产”参加该项目的采购工作,也不管其有没有将有关该项目的一些情况告诉给其“三产”以便其做准备,就相关工作人员的回避制度来讲,都不允许有利益关系的人员出现在项目的评审中。


  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在确定供应商参加投标的资格条件时,就排除有利益关系的供应商进入到参加投标的环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妨在某项目事先有过相关咨询单位的情况下,明确要求跟咨询单位相关或有利益关系的供应商不得参加该项目,以此促进政府采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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