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外地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不合法
在整个招标过程中,任何人都无权对招标文件的规定做扩大或者缩小的解释。
案例回放
“投标人注册地在×市的就给5分,这明显存在倾向性,是对外地中小企业的歧视。我们的注册地虽然不在×市,但我们一样可以为采购人提供优质的售后服务,因为我们公司在×市设有办事处。”某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一个网络系统项目招标评标结束后,遭到了未中标供应商T公司的质疑。
据了解,在此次采购中,供应商提出的质疑事项还有:对供应商提出的经营业绩要求存在明显的倾向性。同时,在此次采购中,采购代理机构对招标文件内容进行过更正,但未依法发布更正公告。
在遭到质疑后,采购代理机构做出了这样的答复:根据《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质疑。T公司未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超过了受理时限,所以不予受理。
对采购代理机构做出的答复不满,T公司很快便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
当地财政部门接到投诉后查证:在此次采购中,确实存在采购需求不明确的问题。招标文件确实也规定了“投标人注册地在×市内计5分”。另外,在评标环节,采购人将“投标人2010年以来至今中标或参与社会保障公共服务信息系统设备(服务)建设的单位……”口头解释为“投标人2010年以来至今在×市中标或参与社会保障公共服务信息系统设备(服务)建设的单位……”,多出的“在×市”客观上划定了区域,再次构成了对外地中小企业的歧视。此外,“采购中心对已发出的采购文件进行修改后,仅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采购文件收受人,未将更正公告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示”。
因此,当地财政部门最终责令采购代理机构对所采购的产品进行进一步核实并公示,并且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注册地在×市内计5分”存在倾向性。评分标准中规定的“投标人2010年以来至今中标或参与社会保障公共服务信息系统设备(服务)建设的单位……”之业绩并未限定区域,评标委员会不能仅凭采购人的口头解释来对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作出解释,而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作出评价。同时,认定“采购代理机构修改招标文件后,仅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采购文件收受人,未在指定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的做法不合法。
最终,当地财政部门责令采购代理机构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专家点评
在上述案例中,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人注册地在×市内计5分”以及采购人在评标环节将“投标人2010年以来至今中标或参与社会保障公共服务信息系统设备(服务)建设的单位……”口头解释为“投标人2010年以来至今在×市中标或参与社会保障公共服务信息系统设备(服务)建设的单位……”等内容,不仅不符合《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文件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之规定,而且还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因为外地企业无论规模大小实际上都被给予了差别待遇,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权利。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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