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协议中的法律问题探析
实际上,现有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仍无法为因行政合同引发的法律争议提供充分的诉讼救济,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单向性与行政合同的双务性必然引发矛盾,应引起我们思考。如《行政诉讼法》关于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审查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对于法律事实的关注较少;行政诉讼中不适用调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当事人双方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积极性、主动性的发挥。其实,法院的行政裁判形式也不能满足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的需要。
因而,如进入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体制,作为私人部门的投资者很难形成其权利将能获得充分有效的救济的预期,故为了充分有效解决特许经营协议中的法律争议,以行政主体方“违约”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似乎更优于行政诉讼途径。我们认为,对于特许经营协议引发的法律纠纷的解决,不应过多纠缠于该选择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方式寻求解决,应当认真反思我们现有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民事仲裁制度等正式的法律纠纷解决机制是否完善,是否能有效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受特许经营协议的公法和私法双重性质的影响,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行政主体方通过行政行为方式侵害私人部门权益等个别情形外,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通过公法或者私法方式来解决由此引发的法律争议,包括选择仲裁和调解方式,这也是尊重特许经营协议中当事人合意选择的要求。
当然,鉴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缺陷,为扩大其接受一些由于公私合作项目引发的法律纠纷的兼容性,有必要对之进行相应修改,如在诉讼中,对非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内容的履行纠纷可以进行调解;诉讼中原则上不停止合同的履行,但如果不损及公共利益,也可以暂停履行合同;在法院的裁判形式上,对于行政机关行使主导性权利行为以及不履约行为可以运用行政诉讼中的维持、撤销或部分撤销、责令履行职责等判决形式,对行政合同的效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对因合同而产生的补偿或赔偿范围、数额等设立确认判决;确立人民法院在行政合同纠纷司法审判中的完全管辖权制度,等等。
2.私人部门与其他利益主体之间纠纷的解决
对于私人投资者与信贷者、承包建设者、消费者等其他利益主体之间引发的法律纠纷,一般可以通过两种途径来解决。其一,双方可以直接通过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予以解决,对此无须赘述。其二,鉴于政府在PPP中具有利益协调者和监管者的身份,可以由有关政府部门就纠纷双方进行协调或者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因此,对于公共服务事业的监管,政府部门需要建立投诉接收、处理、反馈等制度,以满足各利益主体寻求救济的需要。
关于政府部门如何更有效在PPP模式中发挥监管及法律纠纷处理的职能,国外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通常是通过立法成立独立性管制机构来实现。如英国1989年通过《自来水法》成立“自来水服务监管办公室”和“国家江河管理局”,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公用事业监管委员会”的建立则可以追溯到1911年“宪法修正案”建立的铁路委员会,而其1912年通过的《公用事业法》,将委员会扩大到天然气、电力、电话、自来水和海洋运输等领域。 [29] [29]在美国等国家,公用事业监管委员会通常同时具有准立法权、准司法权和行政权。其中的准司法权即监管机构有权依法裁决公共事业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企业、个人及其他利害相关者之间的权益纠纷,当然对监管机构作出的裁决不服,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进一步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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