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棚户区改造(以下简称棚改),推进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工作,推动棚改工作取得更好的实效,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财政部 民政部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15〕154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应当承担的棚改征地拆迁服务、建设或筹集安置住房、货币化安置、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工作,按照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并由财政部门会同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棚改购买主体)根据合同约定,向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承接主体(以下简称棚改承接主体)支付费用的一种工作模式。棚改购买服务范围不包括新建棚改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以及经营性基础设施。
第三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应遵循政府主导、科学安排、积极稳妥、有序实施、公开择优、注重实效、改革创新、完善机制的原则,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努力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棚改服务。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四条 棚改购买主体一般系指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实施棚改服务采购的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各级人民政府也可授权其所属的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棚改办等单位作为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购买主体。
第五条 棚改承接主体系指符合国家、自治区关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要求的棚改项目服务供应商,包括依法在工商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鼓励多种所有制企业作为棚改承接主体承接棚改任务。
第六条 己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市场化运营,并通过合法程序明确公告不再承担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职能的各级政府融资平台,可以作为承接主体承接棚改任务。
第七条 棚改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实体;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棚改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报)、资质审查合格、社会信誉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具体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条件,由当地棚改购买主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根据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项目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购买内容
第八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居民棚改意愿入户调查;
(二)棚改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
(三)棚改项目的征地拆迁服务;
(四)棚改安置住房(或资金)的筹集(包括新建、购买、租赁、改扩建、货币化安置等方式);
(五)棚改片区公益性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内容,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章 购买程序
第九条 确定项目。各地区棚改购买主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纳入自治区棚改规划的年度棚改任务,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选定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项目,并确定购买内容与标准。
第十条 公示信息。棚改购买主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告棚改服务购买内容、规模、棚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信息。
第十一条 选择承接。棚改购买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棚改承接主体。
第十二条 签订合同。棚改购买主体应依法依规与棚改承接主体签订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购买棚改服务的范围、中标金额、数量、质量要求及服务期限、购买服务项目资金支付方式、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履约管理。棚改购买主体应当加强履约管理,督促棚改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购买服务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运作方式,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棚改承接主体做好与政府相关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棚改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确保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棚改购买主体应当承担合同履行的监督责任,对棚改承接主体违反合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棚改购买主体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资金支付。棚改承接主体在实施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棚改购买主体应及时组织对合同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棚改承接主体支付资金。
第五章 预算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十五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所需资金应逐年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年初财政预算安排有缺口、确需举借政府债务弥补的财力困难地区,可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代发地方政府债券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棚改购买主体应做好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金年度预算和中期预算的编制工作,与部门预算、政府采购预算同步编制、同步报送,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项目。
第十七条 棚改购买主体应按照建立全过程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健全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对购买棚改服务项目进行绩效考核评价。积极推进第三方评价,坚持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确保评价工作的全面性、客观性和科学性。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项目绩效评价工作的指导,根据需要选择部分项目开展重点评价和再评价,督促棚改购买主体加强对棚改承接主体提供服务的全过程进行跟踪监管,提高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项目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并作为以后年度编制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预算、选择承接主体的参考依据。
第六章 各级政府及部门职责
第二十条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统筹协调,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棚改对象的实际需求,制定棚改规划,制定完善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政策措施和实施办法;根据棚改项目制定改造资金筹集及土地储备规划,编制好保障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财政规划。
第二十一条 棚改购买主体要根据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组织落实本地区政府确定的棚改规划,推动棚改项目纳入国家棚改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制定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规模及年度实施计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棚改资金平衡预算表,建立行政审批快速通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对符合相关规定的项目,限期完成立项、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确保棚改项目按期实施。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将棚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审定购买棚改服务年度计划,做好购买棚改服务资金预算安排,将采购资金纳入购买合同期内各年度预算支出及中长期财政规划;指导监督购买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已列入国家棚改计划的项目,各相关金融机构要落实好国家有关棚改金融政策和年度计划,对申请棚改贷款的项目进行调查和评审,与符合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的棚改承接主体签订棚改项目借款合同,及时提供政策性及综合性金融服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棚改购买主体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依据本办法制定工作流程方案,对棚改承接主体提供的服务进行全程跟踪监督。同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等规定公开购买服务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棚改承接主体在实施棚改过程中,要遵守土地、建设、规划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棚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改造;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棚改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公开等有关规定公开预算及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相关信息。建立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退出机制,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棚改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年之内不得参与政府购买服务。
第二十七条 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棚改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八条 财政、审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棚改购买主体要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棚改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期间,国家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及相关财政、金融政策做出调整,各地区要按照国家调整后的政策,结合本地区实际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