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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昆明出台棚户区改造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

作者: 发布于:2017-02-16 09:52:40 来源:云南房网

  为落实中央,省,市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房地产去库存的要求,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2016年9月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印发昆明市棚户区改造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通知》对于昆明市棚改货币化安置的购买主体及承接主体、购买范围及购买内容、购买程序及购买方式提出了要求,其中对于棚改政府购买服务范围条件一栏要求: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项目,包括棚改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以及经营性基础设施,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具体政策原文公示如下: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各直属机构:


  《昆明市棚户区改造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
  2016年9月1日


  昆明市棚户区改造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以下简称棚改),进一步拓宽棚改资金筹集渠道,推动棚改工作取得更好的实效,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棚户区改造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6〕58号)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暂行)》(昆政办〔2016〕34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棚改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将政府应当承担的棚改征地拆迁服务或筹集安置住房、货币化安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工作,按照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办,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的工作模式。


  第三条 棚改政府购买服务应当坚持量力而行、规范运作、公开透明、竞争择优、注重实效、积极稳妥的原则。


  第四条 棚改政府购买服务应建立政府主导,多种承接主体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各县(市)区、开发区要根据城市发展水平和居民改善住房条件需求,明确本地区未来3—5年棚改的规模总量,以及分年度建设的行动计划。


  第五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完善棚改政府购买服务的各项程序规定。及时、充分地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内容、承接主体条件、绩效评价标准等信息,确保社会力量公平参与竞争,择优选定承接主体。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做好项目立项审批工作;棚改主管部门依法依规组织实施棚改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加强预算管理,加强购买服务预算审核,做好核准工作。


  第二章 购买主体及承接主体


  第七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是棚改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可授权住房保障等单位作为购买主体,由其依法开展棚改政府购买服务活动


  第八条 棚改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为符合国家、省和市关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要求的棚改项目服务供应商,包括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和融资平台等社会力量。鼓励多种所有制企业作为承接主体承接棚改任务。


  第九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完善;


  (二)具备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三)具备履行棚改服务合同所必需的人员、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在参与棚改政府购买服务竞争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通过年检(报)、资质审查合格,社会信誉良好,获得3A级及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获得棚改政府购买服务资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具体承接棚改政府购买服务的条件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棚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性质和质量要求确定。


  第十条 承担有公共服务职能的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和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正在转企的事业单位在符合前述条件、不新增财政供养人员编制的情况下可以成为承接主体,并与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公开、平等参与竞争。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融资平台公司通过市场化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市场化运营,承担的地方债务已纳入财政预算、得到妥善处置,并通过合法程序明确公告不再承担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职能的,可按规定作为棚改承接主体。


  第三章 购买范围及购买内容


  第十二条 棚改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列入棚改计划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的项目;


  (二)限定在政府应当承担的棚改征地和房屋征收服务,以及安置住房筹集、货币化安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


  (三)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项目,包括棚改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以及经营性基础设施,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四)根据国家和省规定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的其他项目。


  第十三条 棚改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居民棚改意愿入户调查;


  (二)棚改项目涉及的各项前期工作;


  (三)棚改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


  (四)棚改项目的征地拆迁服务;


  (五)棚改安置住房的筹集(包括新建、购买、租赁、改扩建、货币化安置等方式);


  (六)棚改片区公益性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主要包括安置住房小区“红线内”的道路、供水、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配套基础设施;与棚改项目直接相关,直接服务于安置小区居民的“红线外”城市基础设施等。


  第四章 购买程序及购买方式


  第十四条 制定目录。市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棚改服务项目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各县(市)区制定本地区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十五条 制定规划计划。购买主体应根据同级党委、政府部署及上级主管部门要求,结合当地棚改实际,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棚改政府购买服务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等因素,牵头编制未来3—5年购买服务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会同同级发改、财政等部门明确棚改政府购买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目标、实施方式和绩效指标等内容,科学评估棚改政府购买服务经费需求并编制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根据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对购买主体报送的年度棚改政府购买服务经费预算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公开信息。购买主体应根据棚改政府购买服务计划,并报同级购买服务监管部门备案后,及时在市人民政府或住房保障部门网站公开政府购买服务的预算资金、主要内容、承接标准和目标要求等信息。


  第十八条 选择承接。符合竞争性条件的购买事项,由购买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遵循政府采购管理的程序和方式组织实施,统一纳入采购程序,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第十九条 签订合同。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管理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一)棚改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价格、工程质量等要求,资金结算方式,以及双方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严禁转包行为。合同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相关配套设施项目同时报同级发改部门备案。


  (二)购买主体应当在中标通知书或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承接主体依法签订棚改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三)合同自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购买主体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合同在省政府采购网等公告,并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履约管理:


  (一)购买主体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履行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业务工作,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购买服务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运作方式,


  (二)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确保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资金支付。承接主体在实施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及时组织对合同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资金。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要健全行政审批快速通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对符合相关规定的项目,加快完成立项、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支持棚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实施。


  第二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棚改特点,科学确定购买服务的方式:


  (一)公开招标应当作为棚改政府购买服务的主要方式;


  (二)因实际需要且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进行购买;


  (三)对于达到公开招标数额以上而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需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具有特殊性、不符合竞争性条件(承接主体发育程度低)的购买事项,按照《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暂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资金管理及融资支持


  第二十五条 棚改政府购买服务当年所需资金,应当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六条 棚改政府购买服务计划所需资金,应当列入本级财政中期财政规划,并确定分年度财政安排规模。


  第二十七条 对年初预算安排有缺口确需举借政府债务弥补的。可在省级财政核定的本地区债务限额内通过报请省人民政府代发地方政府债券方式予以支持,并优先用于棚改。


  第二十八条 实施棚改政府购买服务的各县(市)区、开发区可依据《财政部关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贴息办法〉》(财综〔2014〕76号)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给予一定比例和期限的利息补贴。


  第二十九条 购买主体及承接主体要严格按照会计核算制度和要求,定期对所发生的费用等支出进行会计核算,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承接棚改任务的项目承接主体,可依据政府购买服务协议等合同进行市场化融资。承接主体凭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向金融机构申请棚改贷款,实施棚改工程。购买主体应当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特别是支持承接主体争取开发性金融机构提供利率优惠、偿还期限长的贷款。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开展棚改举借债务应实行市场化运作,不纳入政府债务,政府在出资范围内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不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六章 绩效与评价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财综〔2015〕6号),将棚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纳入绩效管理体系,加强绩效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购买服务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运作方式,并组织对项目建设进行跟踪评审。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应当探索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评审机制,及时对已完成的棚改服务计划进行结项验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棚改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估与监督管理制度,形成完善的资料档案。


  第三十六条 评估结果与后续政府购买服务挂钩,对评估合格者,继续支持开展购买服务合作;对评估不合格者,提出整改意见,并取消一定时期内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资格;情节严重者,依法依约追究有关责任。


  第三十七条 棚改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综合性绩效评估结果,不断改进和完善棚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机制。


  第三十八条 承接主体在实施棚改中,要遵守土地、建设、规划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棚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改造,违反相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服务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四十条 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工商管理、民政及承接主体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退出机制,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年之内不得参与政府购买服务。


  第四十二条 棚改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合同事项,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合同。购买主体应当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提请财政部门依法依规支付款项。承接主体应当严格履行合同,认真组织实施棚改项目,按时完成任务,保证数量和工程质量,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及社会监督,严禁转包行为。


  第四十三条 各级监督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加强对棚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区,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棚改政府购买服务办法,并抓好贯彻落实。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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