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政府采购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监督工作,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等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是指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聘请的以独立身份对政府采购招标、谈判、询价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
第三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政治素质较高;
(二)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熟悉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四)具有较强的责任感和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五)身体健康,年龄在65岁以下,适应政府采购监督工作需要。
第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聘请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在职及离退休人员;
(二)中介机构和供应商的代表。
第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知情权;
(二)对政府采购供应商选取、评审专家抽取等政府采购活动的知情权;
(三)对政府采购招标、谈判、询价过程进行监督;
(四)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有权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终止采购活动,并及时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反映情况;
(五)按规定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六)对本市政府采购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政府采购招标、谈判、询价过程进行监督,并独立、负责地提出监督意见;
(二)对参与政府采购项目中的当事人行为进行监督;
(三)及时、准确地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反映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方面对政府采购的意见和建议;
(四)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反映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有关政府采购投诉及违法违规案件。
第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聘请程序:
(一)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供应商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数量推荐政府采购监督员;
(二)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后,对符合条件的政府采购监督员进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培训;
(三)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向政府采购监督员颁发《天津市政府采购监督员资格证书》并通知其所在单位。
第八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聘请期限:
(一)政府采购监督员每一个聘期为两年,聘期满后,根据聘期内本人表现和考核情况及本人意愿可以续聘,但连续聘任不得超过两个聘期;
(二)政府采购监督员在聘期内因自身原因不能或不适宜履行监督职责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同意后,解除聘请关系并通知其所在单位;
(三)政府采购监督员不按本暂行办法履行监督职责的,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将取消政府采购监督员资格,并通知其所在单位。
第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选派程序:
(一)采购代理机构或者采购人提出选派政府采购监督员的申请;
(二)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原则上为每个采购项目选派一名政府采购监督员;
(三)采购代理机构或者采购人根据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选派,在采购项目开始前通知政府采购监督员。
第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监督工作。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监督工作,如受到选派,应主动提出回避。政府采购管理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可要求该政府采购监督员回避。
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监督的情况。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考核工作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协助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监督员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考核实行日常考核和集中考核相结合的办法。集中考核原则上每季度进行一次,日常考核根据工作需要随机进行。
第十三条
日常考核由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在每次监督活动完成后,由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监督员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情况及时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集中考核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根据日常考核情况,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于每季度末对政府采购监督员进行一次集中考核。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策水平和执业能力是否能够继续满足政府采购监督工作要求;
(二)是否熟悉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并参加必要的政府采购培训;
(三)是否能够积极参与政府采购监督工作,并在监督过程中独立、负责地提出监督意见;
(四)有无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五)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考核结果分为“胜任”、“基本胜任”和“不胜任”。
(一)胜任:政策水平和执业能力能够满足监督工作需要,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积极参加有关培训活动,独立、公正地提出个人的监督意见,自觉地遵纪守法。
(二)基本胜任:政策水平和执业能力基本满足监督工作需要,基本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对个人提出的监督意见能够负责,遵守相关规定。
(三)不胜任:政策水平和执业能力不能满足监督工作需要,不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对个人提出的监督意见不负责,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现象。
第十七条
对政府采购监督工作中不胜任监督工作需要、检验复审不合格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担任政府采购监督员申请的,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可以办理有关解除资格聘用手续。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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