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政府采购管理程序
津财采〔2010〕52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
政府采购管理程序》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规范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政府采购行为,按照市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津党办发〔2009〕26号)的要求,结合我市政府采购工作实际,市财政局研究制定了《天津市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政府采购管理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政府采购管理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管理,规范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政府采购行为,按照《天津市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天津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所称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建设项目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货物和服务。
建设项目,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适用本管理程序。
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货物,包括建设项目所必需的锅炉、电梯、中央空调、灯具、家具等设备和材料,适用政府采购有关货物管理程序。
第三条 本程序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 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涉及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扩初设计等管理程序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我市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属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范围的,应当由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依法实施财政投资评审。
第二章 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五条 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实行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管理制度。
第六条 采购人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时,应依据有关部门批复的工程概算编制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政府采购预算,并按程序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采购预算进行审定。
第七条 采购人应当依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在项目实施招标活动前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要求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并依据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政府采购计划实施政府采购活动。
第八条 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无预算、无计划或超预算、超计划采购。无计划的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受理。因特殊原因需调整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的,须由采购人按规定程序履行相关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继续执行。
第三章 采购程序管理
第九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我市有关规定实施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应当委托具有政府采购资格的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具有政府采购资格的代理机构是指经财政部或天津市财政局认定的具有甲级或乙级政府采购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条 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招标采购的,采购人应当按照规定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签署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后,要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事项实施政府采购,不得随意中止或终止采购活动。
第十一条 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除按照相关主管部门规定发布信息公告外,还应当同时按照规定在天津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指定发布媒体《天津市政府采购网》上予以发布,且信息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二条 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达到我市必须招标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以上的,应当采用招标方式实施采购,其具体招投标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相关规定;在必须招标项目范围以外或规模标准以下、但属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程序实施采购,其具体采购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的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书面合同。自书面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之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涉及相关费用的支付程序和方法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或经财政部门确认的资金支付方式执行。
第十五条 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纳入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管理范围。采购人应当依据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合同,按照我市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工作有关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数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实施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采购活动中,应主动接受财政、监察和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采购过程中存在违背本程序行为的,可以向财政部门反映问题,提供线索,财政部门应当认真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管理程序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管理程序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 12月31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