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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监管权不容转移 集采机构不能撤销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15-01-13 15:01:35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看点1  撤销集中采购机构不合法

  《政府采购法》对集中采购机构有明确的定位,改革创新不能与现行法律相矛盾,应坚持《政府采购法》的原则,依法设置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实施监管,不宜将集中采购机构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政府采购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被修改或者废止之前应当严格遵守。

  看点2  改革不应推行"一刀切"政策

  各地已经设立的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是否应该整合,要取决于各地区交易规模的大小、交易种类的多少,以及操作机构的性质、专业实力和服务范围,没有必要推行"一刀切"政策,在实践中造成了资源浪费,操作效率、专业能力下降,服务水平下滑,服务范围收窄等弊端。此结果不是推行这项改革的初衷。

  看点3  保留独立法人地位是底线

  保留独立法人地位是底线,这是受访的多数人的共识。集中采购机构的地位和作用是由《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的。一些地方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者其他机构取代集中采购机构的做法不可取,师出无名。设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改革公共资源交易的尝试,目前还没有上升到立法层面。

  看点4  凡属重大改革要于法有据

  国家主席习近平在去年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时强调,"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公共资源交易的改革同样也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确保改革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政府令或市政府发文的法律效力有限,只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有效。取消集中采购机构法人地位不合法,除非修改《政府采购法》。

  看点5  盲目整合政府采购行不通

  城乡建设、水利等工程的招投标活动适用《招标投标法》,在管理模式、操作程序等方面具有相通性,具备整合统一的法律和现实基础。而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依据是《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起的十多年间,已在全国建立和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在监管模式、实施程序和政策功能等方面均具有独立性,与土地、药品等的招投标活动有根本差别,难以实现"四统一"。

  看点6  撤销集采机构于源头防腐无益

  从目前许多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组织架构来看,普遍采用的是"一委一办一中心"的管理模式,业界专家指出,在这样的组织架构中,"决策、监管、操作"三种职能都集中到了一个组织架构体系里,在行使监督职能时,实际上就成了自己监督自己,难以形成有效的监督。

  看点7  落实政策功能受限制

  撤销集中采购机构必定会影响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发挥。政府采购操作本身应该属于公共财政职能的一部分,需要发挥政策功能。政府采购包括预算编制、需求确定、招标采购、合同履约验收等环节,市场化的社会中介代理行为无法完全代替和实现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能目标。

  看点8  撤销集采机构不利于GPA谈判

  在GPA谈判中,《政府采购法》是重要依据和前提。加入GPA谈判,要求与国际接轨,从维护国家利益的角度考虑,依法建立的政府采购制度体系不宜改变。打破现有的法律制度体系,无疑将增加谈判的难度和风险。所以,不仅不能改变集中采购机构的法人地位,而且还应该利用集中采购机构的专业优势,在今后更加开放的市场中,把政府采购做得更好。

  看点9  完整体系不宜割裂

  从逻辑的角度,公共资源交易都是资金的流入和流出,这些都要纳入公共财政管理体系,采访对象建议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复制政府采购的管理模式。政府采购是公共财政工作的重要一部分,与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收付共同组成财政公共支出改革的完整链条,全面融入财政管理体系,放在一个部门统一管理更容易形成合力,更好地发挥职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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