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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救灾物资引发诉讼 一审后缘何还上诉

作者:杨三辉 发布于:2014-12-29 14:06:29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编者按 某县级市民政局就其所需的一批救灾物资实施采购后,遭到供应商的质疑、投诉。其后,该案还上升到了行政诉讼,一审判决结果出来后供应商又提起上诉。这到底是为什么?此次采购的程序到底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供应商的权益是否又受到了损害?为了推动政府采购健康发展,本报本期特刊发记者了解到的相关情况,供业界人士讨论。欢迎您来稿发表您的观点,投稿邮箱:2871484996@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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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回放

  今年,某县级市民政局就其所需一批救灾物资(包括拉舍被、毛巾被、羊毛衫、保暖衣服)委托当地一家代理机构采购,代理机构接受项目采购委托后,根据品目将项目分为ABCD四个分包分别招标,招标文件中售后服务及要求包括:一是投标人的样品不允许有任何投标人的标识。二是投标人应在外包装上注明货物的名称、材料、颜色、规格、型号、等级、生产厂家等资料,以便验收。

  4月16日,在纪委、监察等部门监督下,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6名专家,加上采购人代表1人,共7人组成评审小组,采用综合评分法最终确定中标供应商。中标结果公示期间,未中标的Y公司向采购人及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质疑阶段

  Y公司质疑的事由具体有三项:

  一是程序违法。按规定应该是抽取评委-截标-唱标,但当天(4月16日)代理机构是这样运作的:上午9:00截标-9:30左右唱标-10:00抽取评委,严重违反操作程序,有故意为中标公司评高分的嫌疑。

  二是评委问题。外地的4位评委中有两人同时乘车到达招标公司,有评委串通的嫌疑,且上午10时抽取评委,下午3时才开标,时间上允许有串通嫌疑;评A标时,有明显的商品标识,按规定有明显标识的不能参评,但评委依然照评;外地的4位评委中,除1人有资格参与货物类评标外,其他3人是电子类物品的评委,不能在货物招标时做评委。

  三是评标办法不对。4个包应该有4个标书,但评委将4个标书并为一本评标;对价格的评分办法有严重的错误,按规定和评分办法,应该按分标报价评分,但评委按四个标的总报价来评分。

  4月25日,代理机构在质疑答复中表示,Y公司的质疑书缺少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理由以及相关的证明材料;要求Y公司按要求修改质疑函,在质疑期限内重新提出质疑,逾期不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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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诉阶段

  Y公司对代理机构质疑答复不满意,于5月8日以同样的理由向监管部门提出投诉。监管部门在受理后于6月8日发布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投诉,事实依据如下:

  一是4月16日开标程序运作过程为:上午9:00截标,9:30左右唱标,10时抽取评委。由于此次抽取评委是第一次在外地专家库抽取专家,没有经验,时间上虽然有出入,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影响公正评标。

  二是本次评委的抽取方式,4月16日上午10时进行,是在政府采购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评标是在下午3时,评委抽取程序符合《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

  三是投标人所提供的样品(即商品)出厂标签、商标等标识是招标文件在售后服务第2点要求标注,商品生产厂家的品牌和产品标识在此次投标样品中不属于投标人的标识(投标人不是投标产品的生产厂商)。专家评委在评标过程中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人的样品进行评分,未发现任何投标人标识的样品出现。

  四是本次评委是在政府采购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货物类专家评委。

  五是在评标的过程中,价格分是按招标文件规定和评分办法按每个分标单独计算出来,无需评委打分。招标文件没有规定每个分标单独制作一套投标文件。

  诉讼阶段

  Y公司不服监管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于7月28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监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并判决监管部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Y公司提出的事实:

  一是该处理决定书第一项认定"上午9:00截标,9:30左右唱标,10时抽取评委"。这一操作程序明显违反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评审专家的抽取时间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半天或前一天进行,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天。"决不允许在开标后才抽取评审专家。Y公司认为在操作该政府采购项目中如此明显违法的行为,监管部门不严格执法,认定该行为违法,反而以 "没有经验"来打发Y公司,驳回Y公司的投诉。

  二是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组成违法,但监管部门不认定和处理。该项目是服装被服类采购项目,按规定评标专家必须为服装被服领域的专家,而本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中,仅有一名专家是与该项目相关的专家,其他都是电子类的评标专家,根本就不是服装被服领域的专家。由此可见,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组成明显违法,但监管部门却不对Y公司这一投诉作出决定,而是仅以"评委库中随机抽取的货物类专家评委"来驳回投诉,根本无视上述法律的存在。

  三是评标委员会不按招标文件规定评标,但监管部门却不认定其是违法行为。该项目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样品不允许有任何投标人标识",但在开标现场,A分包中标人的样品中明显存在商品商标。

  虽然监管部门投诉处理决定查明是生产厂家的品牌和标识,但却认为不是投标人的标识。监管部门认定违背常理:代理商和生产厂家都是长期合作关系,已经在市场上合作多年,从生产厂家的品牌和标识就能推断出一个地方的代理商是谁。"样品不允许有任何投标人标识"的规定就是为了防止从样品知道投标人的信息从而影响评标结果,而从投标人所代理的生产厂家的品牌和标识同样能获知投标人的信息。

  Y公司认为投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监管部门作出的"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是违法和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违法决定,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同级人民法院于10月9日,驳回Y公司诉讼请求,同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是在涉案的招标项目中,专家抽取的时间虽然是在开标后进行,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专家抽取后,有泄密情况发生,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抽取专家在开标后进行损害了Y公司合法权益的事实,Y公司据此主张否定本次招标中标结果依据不足,因此监管部门在投诉决定书中对Y公司此项投诉理由不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二是涉案招标项目评审专家的选取是招标公司在专门设立的评委库中随机抽取的,随机抽取专家的过程有监管部门、检察院、监察局、审计局的相关人员进行了监督,是符合财政部有关规定的。这些评审专家早在本次采购活动开始之前均经过监管部门审核认定,故Y公司此项投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三是关于评标委员会不按招标文件规定评标问题,Y公司认为招标文件规定"样品不允许有任何投标人标识",但在开标现场,A分包中标人的样品明显存在商品商标。法院认为,依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之规定,涉案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采购文件)并没有经过质疑,因而不属于司法审查对象。由于本次招标活动中并没有厂家直接参与投标,在开标现场,A分包中标人的样品有商品商标,也并不违背招标文件关于"售后服务及要求:2、投标人应在外包装上注明货物的名称、材料、颜色、规格、型号、等级、生产厂家等资料,以便验收"的规定,且Y公司也没有参与A分包的投标,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在开标现场投标人的样品(商品)有投标人标识,评委依招标文件规定进行评标打分并无不当。因此,Y公司此项投诉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Y公司不服同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结果,后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级人民法院查审后,维持原判。

  因为涉及救灾物资,关系民生的重大项目,加之近年来屡屡爆出政府采购领域的违法行为,《政府采购信息报》作为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宣传媒体,责任与担当使政府采购信息报社高度重视,遂对该案例中涉及的相关当事人进行采访,力图呈现一个客观的采购过程。

  访谈原声录

  采购人 不明确 倾向性

  记者电话联系上民政局参与此次采购现场监督的一位副局长,"作为采购人当时与代理机构是怎么沟通采购需求的?是否对原中标结果满意?"该副局长没有从正面回答记者问题,只是一再说明,已经把项目委托给代理机构,有关采购的具体要求可以咨询代理机构,并强调现在的结果遭到质疑、投诉,上升到法院程序,她表示目前没有收到到供应商的货物,无法说明是否符合采购需求。记者问,民政局的具体需求是什么,什么样的标准是符合采购需求的,是否进入到履约环节才能表明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满足采购需求,该负责人表示对采购具体需求还是要问代理机构,并且表示自己不太了解《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对政府采购程序不是很了解。

  记者问及"是否可以把采购人代表电话给记者,便于记者向采购人代表了解当时评审现场的情况,采购人代表对采购结果怎么看"时,该副局长说无法给记者提供采购人代表电话,并肯定地表示采购人代表也不能说明采购需求。采购人代表是参与现场评审,是对投标人提供的样品进行了评审,该副局长说样品和货物是不同的,不能拿样品来判断最终提交的货物。

  据参与本次评审的一位评审专家透露,在评审专家集体作出评审结果出来后,采购人代表在现场表示对采购结果不满意,并对报价最高的投标人发表了倾向性的意见,拒绝在评审结果上签字。关于这一点,同样参与评审的另一位评审专家也给出了相同的答案,他说,在评审现场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发生了争执,评审专家坚持评审结果,采购人不同意,但经过二次复核后,维持原评审结果,经过纪委与采购人代表沟通后,才在评标结果上签字。

  采购代理机构 回避

  记者联系留在招标公告上代理机构的本项目负责人,表明采访原因后,被告知该负责人上午不在办公室,让下午再联系。记者下午打电话过去之后,又被告知该负责人去外地出差,具体出差时间不清楚,并表示代理机构不接受对此项目的有关采访。

  监管部门 程序合法

  据当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负责人介绍,抽取评审专家是在4月16日上午8:30开始从外地政府采购专家评审库中抽取专家,抽取专家后打电话与专家沟通,经过沟通有的专家不能前来评标,继续抽取,直到9:30左右专家抽取完毕。

  监管部门另外一位负责人介绍,由于外地距离本地有一段车程,专家来本地需要一定的时间,于是评标是在4月16日下午3点开始。9点开标的同时抽取评审专家也在进行。该负责人说,本地专家库是从今年4月份建立的,目前主要分为货物和工程类,专家要从外地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抽取是在纪委、监察等部门的监督下随机抽取的,不存在违法。

  县级市人民法院 不表态

  记者联系上一审人民法院负责本案审判的审判长,审判长说,本案已经诉讼到中级人民法院,本人不再对本案提出看法,也不愿接受记者采访。

  中级人民法院 事实清楚

  负责该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表示,该案维持原判,事实清楚,具体可以咨询监管部门。供应商对采购结果不满意诉讼至人民法院是否要经过质疑、投诉环节后才能提起诉讼,主审法院说,法院审理案件依法进行,《政府采购法》也属于行政法,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必须考虑《政府采购法》,供应商进行诉讼时应符合质疑、投诉程序。

  评审专家 专业之内

  在采访参与本次项目的评审专家中,由于记者表明采访事项后,大部分专家表示不愿意接受采访,但对整个项目的进展显然是清楚的,其中一位接受过采访的评审专家表示,他已经从事政府采购工作多年,曾经参加过很多项目评审,自己的专业领域是通用类及电子类,当记者问他对纺织领域有没有评审过时,他着重强调了他评审领域是"通用类",并强调自己对被服服装有过评审。

  另一位评审专家表示自己参与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2年,经验比较少,但对服装项目评审时可以通过观看面料的颜色、手感感受衣服质量的好坏,虽然自己的领域是IT计算机类,曾经只参与过一次服装类领域的专家,但对评审衣服是可以胜任。

  评审专家说,所有投标人提供的样品都按编号评审,样品的标识与品牌不是同一个概念,标识主要指一些人为写上去的记号,暗示这样的标记,但品牌不一样,像普通人买衣服,是需要看品牌的,品牌也是对衣服品质的一个保证,而且样品不是决定中标的唯一因素,本项目是采用综合评审打分。

  另一位评审专家也提出这一点,标识与品牌不同,自己和投标人并不认识,评审前也没有人给他打过招呼,如果有倾向性,应该让报价最高的投标人中标,但本次评审结果并不是报价最高的,也不是报价最低者,中标金额与预算相比还节约了100多万元。

  采访过的两位专家均表示,在接到评审邀请时,根本不知道所要评审的项目,不可能串通评审。一位评审专家回忆,当时是下午2:40左右电话通知他参与项目评审,于是3点左右赶到评审现场,他到评审现场后其他评委已经在座。

  Y 公司代理律师 明显违法

  "上午9:00截标,9:30左右唱标,10时抽取评委"。这一操作程序明显违反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评审专家的抽取时间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半天或前一天进行,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天。"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四十五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该项目是服装被服类采购项目,按规定评标专家必须为服装被服领域的专家,而本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中,仅有一名专家是与该项目相关的专家,其他都是电子类的评标专家,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组成违法。

  该项目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样品不允许有任何投标人标识"但在开标现场,A分包中标人的样品中明显存在商品商标。虽然是生产厂家的品牌和标识,但却违背常理:代理商和生产厂家都是长期合作关系,已经在市场上合作多年,从生产厂家的品牌和标识就能推断出一个地方的代理商是谁。

  "样品不允许有任何投标人标识"的规定就是为了防止从样品中知道投标人的信息从而影响评标结果,而从投标人所代理的生产厂家的品牌和标识同样能获知投标人的信息。该项目的评标违法。(本文采写/整理 杨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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