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应因密封细节问题判投标文件无效
案例回放
某地一学校校舍改扩建项目实施公开招标,代理机构共接收到了13家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该项目对投标文件的密封要求是:密封口处贴纸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年×月×日×时×分之前不准启封”的字样。
但开评标现场,投标人代表在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性时,发现A公司投标文件的密封口处未注明“×年×月×日×时×分之前不准启封”的字样。
A公司投标代表拍了下头,恍然大悟地说:“哦,当时因为太匆忙忘记写了。”
据他讲,当时获悉项目招标信息比较晚,在快马加鞭赶制投标文件并密封好后,离投标截止时间已不足两个小时,匆忙慌乱之间只盖上公章而忘写日期了。
在听取评标委员会意见后,代理机构当场宣布对A公司的投标文件作无效投标处理。
这时,A公司的投标代表不满了:“既然不符合要求,当时就应该拒收啊。当时就应该发现的问题而没发现,你们也有责任!如果当时立即告知我,起码我还有几十分钟的补救时间!”
问题:在这个案例中,A公司到底该不该进入评标环节?代理机构将A公司投标文件作无效投标处理是否有法律依据?
案例分析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之所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进行密封,主要是为了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保证投标公平、公正。
对此,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法律顾问张雷锋也持同样观点。据他介绍,投标文件密封制度的设计是有其特定背景的:以往,开标是在接收投标文件截止一段时间之后才进行,开标和接收投标文件也不在同一地点,因此需预留时间将标书从接收地点运至开标地点,为防止这期间投标信息泄露,投标文件需要密封提交。为确保标书不被错放或提前开封,有时会进一步要求在密封处签署项目名称及某年某月某日之前不得开封的字样。
但张雷锋认为,现在的政府采购项目要求投标文件密封已无实际意义,因为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基本都是一致的,投标和开标也在同一地点,而且现场又有招标人、投标人、监督人员等实施现场监督,提前开封投标文件已基本没有可能,因此严格的密封要求已无实质意义。如果因为不符合密封要求而拒收投标文件,这实际上背离了投标文件密封制度的设计初衷,会使部分投标人失去投标机会,从而降低项目的竞争程度。
从这一点上来讲,如果A公司投标文件确为当初的密封原样,是应允许其进入开评标环节的。
但对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逾期送达或不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的规定,张雷锋认为,该条款中“不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应理解为密封不完整、有可能被拆封导致信息泄露的情形,而不是指密封后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签署开封时间的情形。所以,代理机构将A公司投标文件判为无效标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对于接收了未按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的问题,代理机构是否该负有责任?
张雷锋认为,代理机构没有替投标人检查密封是否符合要求并为其赢得更正时间的义务,如果应当拒收而未拒收,代理机构不承担责任;但如果不应当拒收而拒收,导致投标人失去了中标机会的,代理机构就可能面临民事赔偿的责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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