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细点评
项目违法委托给中介 中标结果有效吗?
作者:陈柏青 发布于:2019-12-17 15:57:51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案例回放
2018年8月25日,A单位将该项目委托给一家社会中介代理机构进行采购。2018年9月25日,该项目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完成招标,代理费由中标单位支付,共计30万元并已支付,2018年10月8日签订采购合同。
2018年10月15日(合同尚未履约),市委巡视组接到某单位对于这个环保设施项目的举报:举报A单位相关人员违法将必须由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委托给中介代理机构采购,给国家和他人造成了30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符合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法律构成要件,要求判定该项目招标结果无效,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明知项目违法而予以进场,应依法追究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并要求依法追究A单位和监管部门有关当事人的行政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刑事责任。
问题引出
1.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A单位和监管部门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为什么?
2.中标结果是否有效,为什么?如果无效,代理费是否该退回,为什么?
专家点评
问题一:根据《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等2016年第39号令)》第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没有监督监管职能,无需承担监管义务和责任。
A单位和相关的监管部门在该项目中,则属于违法操作。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四条规定,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行为属于违法,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案例中,A单位相关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致使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可能涉嫌构成滥用职权罪。而监管部门玩忽职守,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对造成国家或他人重大经济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样可能涉嫌犯罪。
问题二:中标结果无效。按照《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规定,中介代理机构无权代理集中采购项目,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五款的规定,应撤销合同,重新组织招标。原中标单位为善意相对人,对合同签订并无过错,采购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机构承担损失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代理费用应该退回。作为采购代理机构,理应知道集中采购项目,无权委托代理机构采购,对明显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其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属于公然违法行为,违反《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采购代理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无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非法收入30万元应予以返还。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一条 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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