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细点评
明显低于其他供应商报价就是恶性竞争吗?
作者: 发布于:2019-11-25 14:49:57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案例回放
某大型国有企业对其无线网国际互联网出口专线租赁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预算金额为1000万元。
到投标截止时,共有三家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其中,A公司的投标报价为500万元,B公司的投标报价为240万元,C公司的投标报价为80万元。
唱标完毕后,三家投标人对整个开标过程均表示无异议。开标结束后招标代理机构即组织评标委员会对该项目进行了评审。经综合评分,评标委员会所有成员一致推荐了C公司为本项目的第一中标候选人。招标代理机构按规定对评标结果进行了公示。
然而,在公示期间,A公司对C公司的投标报价提出了异议,认为其报价属于低价恶性竞争,评标委员会应当对其投标予以否决。
招标代理机构在收到A公司的异议函后立即组织评标委员会对评标结果进行了复核。评标委员会要求C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就其投标报价的合理性进行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C公司按照评标委员会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书面说明材料,指出其投标报价基于所需的硬件材料和安装工程均为沿用以往已经建成的线路设施,本次投标属于纯线路租赁服务,投标报价基于公司规定的收费标准向招标人收取线路的租赁费用,故成本较低,不属于低于成本报价。
评标委员会经核实,确认C公司的报价合理,不属于低价恶性竞争。招标代理机构根据评标委员会的复核意见向A公司进行了异议答复。
问题引出
1.何时确定投标人报价是否属于低价恶性竞争?
2.投标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的报价是否一定属于低价恶性竞争?
专家点评
问题一:随着市场竞争越来越充分,价格竞争一直是招标采购领域的普遍现象。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第六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明确,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应当否决其投标。
在本案例中,评标委员会认定投标人报价合理性的时间是在评标结束并收到A公司的异议函之后,而不是在评标的过程中。按照《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的规定,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即应当要求C公司对其报价的合理性进行说明,而不是在收到异议函之后再组织复核。如果,评标委员会的成员从其专业认知的角度或者从C公司的投标文件中已经找到了支撑其报价的合理依据(比如分项报价表等),则不需要C公司做出进一步说明。
问题二:从本案例中可以看到,投标人对同一项目的竞争力往往是不能光从表面来判断的。从正常的思维角度来看,投标人会从主观角度出发,认为本项目的报价组成一定包含硬件的投资建设成本和国家规定的用工成本、补贴、企业利润、企业管理费等成本。
然而,在实际的投标竞争中,某一投标人基于长远的战略考量,花费长年累月的时间为未来可能的市场竞争做了充分的准备和投资建设,属于从表面上无法看到的隐形竞争力。
在本案例中,C公司的前期投资建设可谓釜底抽薪,让其他所有竞争者大吃一惊,而又无可奈何,在证据和事实面前,质疑对方“低价恶性竞争”显得十分苍白无力。
财政部在《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1545号建议的答复》(财库函〔2017〕25号)、《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2333号建议的答复》(财库函〔2017〕35号)、《关于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633号建议的答复(摘要)》(财库函〔2017〕38号)等3份复文中对低价恶性竞争给出了解决方案,对低价恶性竞争现象陆续出台了相关政策。在判定“低价恶性竞争”时也应当有充分的证明材料。
法规链接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中化商务郑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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