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利聊政采(220)
“同类项目业绩”作为评分项,合理吗?
作者: 发布于:2019-11-04 14:20:52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在高铁、地铁、机场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普遍存在着一个现象,把“同类项目业绩”作为投标的门槛,或者作为评审加分项。有“同类项目业绩”的厂商是否最合适?在招标过程中,采购单位应该更看重什么?是“同类项目业绩”还是“同类产品业绩”?亦或是产品性能和履约能力?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某地铁1号线站台门招标,招标文件没有设置“同类项目业绩”要求,A厂商中标。由于是该地区的第一条地铁线,中标公司A高度重视,派出自己最优秀的技术人员及项目施工人员,最后圆满完成了1号线项目,得到采购单位的称赞。
次年,该地区地铁4号线站台门招标。招标文件要求“同类项目业绩”,A厂商再次中标。但是,在4号线的施工过程中,该公司由于技术骨干离职,而且多条站台门安装项目同时进行,项目核心施工人员明显不足,造成4号线进展拖沓,验收几次不过。最后,A调动整个公司的力量才草草完工。整个4号线的工程质量远逊于1号线。
这个案例说明,“同类项目业绩”可以证明厂商从前做过同类项目,但不能证明下一个项目就一定能做得好,也不能证明一定比其他厂商做得好。
我认为,要求“同类项目业绩”有其不合理的一面。一个行业的第一个业绩总是要有厂家去做的。如果规定供应商要有“同类项目业绩”,那么第一个项目业绩由谁来做?做了第一个项目,供应商有了“同类项目业绩”,是否排斥了其他更具实力和高性能产品的厂家公平投标的参与机会呢?
采购实践也证明,招标项目文件中设置了“同类项目业绩”条款,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竞争,限制其他拥有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厂商参与竞争,使得工程的创新性不足,失去了新技术、新工艺的实际应用机会。所以说,将“同类项目业绩”作为招投标的条件或加分项,存在着明显的不合理性或者排他性。这该怎么办呢?
我认为,可以用同类产品业绩取代同类项目业绩。采购单位要确保投标的产品具有一定的使用业绩,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提供“同类产品业绩”,这样更为科学。或者说,投标产品的技术性能指标完全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就可以了。比如,所有高铁、地铁、机场的自动扶梯,其运载能力和安全性能等,均要在国家公共交通重载型自动扶梯的型式试验性能和技术指标范围内。实际上,高铁、地铁和机场等场所的自动扶梯均没有自己的特殊要求,更没有超越国家规定的公共交通重载型自动扶梯的标准。因此,任何电梯厂家只要通过了公共交通重载型自动扶梯国家标准的型式试验,其产品的性能完全可以满足地铁、高铁和机场的使用要求。我提议用“同类产品业绩”取代“同类项目业绩”主要基于几点原因:
其一,采用“同类产品业绩”,可以证明该产品已有使用业绩。比如,在高铁站台使用的自动扶梯,无论从密集的大流量、室外风吹雨打的使用环境、高温环境等方面看,都远比地铁和机场扶梯要求苛刻。因此,拥有高铁室外项目的业绩完全能够满足地铁和机场扶梯项目招标文件“项目业绩”的要求;
其二,“同类产品业绩”还可以证明企业的施工管理能力。再以高铁站的自动扶梯施工管理为例。高铁项目既有站台扩站的设备施工,是所有自动扶梯项目中施工难度最大的环节,既要保障原有列车正常运行,又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和狭小的区域内及时完成施工,各方协调复杂,施工时间苛刻。因此,拥有高铁既有站台扩站的施工经验,再去做机场工程施工就会轻松很多。
再说,无论是“同类项目业绩”,还是“同类产品业绩”,最终都归结为产品本身的技术性能指标和企业的工程实力。采购单位更应该以此为重点去编写招标文件。例如,对于产品,采购单位应关注其技术性能指标,重标准,讲数据,同时考虑其成熟性(可以用设备业绩证明);对于工程实力,应关注其工程技术人员的能力,如参与本项目施工的技师、高级工、中级工的人数或比例,工程方案及其相应的机具;对于公共交通项目,对售后服务人员的技术能力也应当给予高度重视,在招标文件中设置售后服务人员能力评分因素,如技师和高级工的人数或比例。这也是通过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推动全民重视“工匠精神”的重要措施。
所以,只有以产品技术性能指标和工程实力为根本着力点的招标文件,才能激发企业勇于创新,激发招标单位勇于担当。通过政府采购引导创新和担当,我国的工程质量才会不断地朝着高质量的目标迈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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