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利聊政采(194)
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吗?
作者: 发布于:2019-04-22 10:28:33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采购文件将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设置为评审因素,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吗?
先来看一个案例:
某高校校园网络机房设备购置项目,采购预算140万元,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磋商文件评分标准中规定,投标供应商要提供2015年1月1日以后完成的类似项目业绩情况。合同金额在200(含)万元以上的,每个项目得2分;合同金额在150万(含)-200万之间的,每个项目得1.5分;依次类推。合同金额在50万以下的不得分。评标现场供应商必须提供合同或中标通知书原件,中标通知书必须在有效期内,不提供原件不得分。
这就是业内经常讨论的一个问题: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吗?采购文件中的这类规定合法合规吗?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
一种看法认为,特定金额的合同作为评审因素有其合理性。
理由是:评标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金额合同的履行情况来评判供应商的履约能力。磋商文件对投标人履行合同的大与小进行高与低的打分,旨在评价供应商的履约能力和专业水平。在本案例中,既没有规定合同的特定行政区域,又没有指明特定的行业,而且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也不是实质性条款。这个规定不存在指向性、行业排斥性以及区域排斥性。所以,可以对合同大小金额打出高低不同的分值,以此评价投标人履行能力的强弱。
同意的人还认为,综合评分法的实质,就是以相关因素为衡量指标把投标供应商分出高低,然后对供应商的履约能力做出优劣评价。当然啦,前提是对所有潜在供应商一视同仁,不偏向不排斥。评标本来就是一种优胜劣汰,评分因素只要是围绕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质量进行设定,就具有合理性。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将特定金额合同作为评审因素。
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不可以作为供应商的资格条件,也不能作为评审的实质性条件,这是毋容置疑的。特定金额的合同虽然不是直接针对的企业规模,但由于合同金额与营业收入直接相关,其实质是通过营业收入对中小企业进行限制,构成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新注册、暂时没有业绩、业绩很少的供应商可能问:我暂时没有业绩或者合同不大,但就一定证明我完不成这单合同吗?
我们知道,中小企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着重要战略意义。中小企业是实施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重要载体,在增加就业、促进经济增长、科技创新与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上缴税收占全国税收总额的50%,创造的GDP占全国GDP的60%, 70%的技术创新由中小企业完成,中小企业还提供了80%的就业岗位。
案例中磋商文件存在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要求提供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特别是业绩评分项的最后一条:“合同金额在50万以下不得分”。为何不得分?这一条明显不合理。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大力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时代背景之下,磋商文件把供应商50万元以下的业绩分归零,于法无据,于理不通,显失公平,实属不妥。
在政府采购实践中,采购人认为需要供应商具有类似业绩作为加分条件的,一是可以设置全国性的非特定行业的类似业绩为评审因素。二是可以从项目本身具有的技术特性和实际需要出发,对供应商提出类似业绩要求作为评审加分标准,前提是不带合同金额。
我认可第二种意见,采购人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类似的合同业绩,但是不得要求提供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评审因素的。
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六百五十九号认定,将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设置为评审因素,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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