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项目招投标文件标准》(征求意见稿)(下)
同类项目业绩是否存在排他性
在《征求意见稿》中,将“同类项目业绩”作为加分项,有没有限定特定行业业绩?限定特定行业金额合同业绩?存不存在歧视性和排他性?成为大家争议的焦点。
接受《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采访的对象,对上述争议的内容,大致分为种声音。一种声音认为将同类项目业绩作为加分项不太合理,尤其是对新进入电梯采购市场的企业和小微企业来说不公平,具有一定的歧视性和排他性。另一种声音认为将同类项目业绩作为加分项,一定程度上是衡量供应商履约能力的体现,说明其具备履行合同的实力,所投产品也是较为成熟且有质量保证的,并没有限制特定行业和特定合同金额的业绩,所以不存在歧视性或排他性,可以作为加分项。
记者翻阅了8份电梯招标文件,对于采购项目金额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一般招标文件都有同类项目业绩的要求,投标人投标时提供相关业绩证明,可以适当加分。
企业观点
伊塞克电梯董事长吴庆俊:
“电梯招标文件中将同类项目业绩作为加分项,个人认为不太合理,尤其是对新进入电梯采购市场的企业和小微企业来说不公平,具有一定的歧视性和排他性。”
爱登堡电梯董事长李绥:
“同类项目业绩具有排他性的,将其变为‘同类产品使用的项目业绩’就不具有排他性了。”
例如,某地铁公共交通扶梯采购项目,如果招标文件中规定“同类项目业绩”,也就规定了潜在投标供应商要有在地铁项目中标的业绩,这就具有排他性。因为做了第一个地铁项目的供应商会排斥那些没有做过地铁项目供应商的参与。即使其他供应商在非地铁项目中应用的公共交通型扶梯做得非常好,扶梯质量也特别好,但在该地铁项目中仍然是被排斥的。
在实际招投标活动中,招标方考虑自身招标的项目类型编制招标文件,通常会采用“同类/类型项目业绩”,如果评审专家们在评标的时候从字面意思去理解,就很容易会造成实质的排斥性。
李绥认为,改为同类产品,如公共交通型自动扶梯,用在地铁、高铁、机场都是同类产品,与项目无关,招标文件要求供应商提供同类产品使用的项目业绩更加科学合理。
在李绥看来,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招标文件的评分标准是具导向性的。
如果,国家倡导节能,就可以在评分标准中设置设备能耗较低的得高分的条款。
如果政府倡导智慧城市,那评分标准中可以设置“故障自诊断、信息远程无线发送系统”的配置要求等。
快意电梯AK总监刘德誉:
“个人认为,同类项目业绩可以作为加分项,适当加分。这就好比我们在网上买件衣服,肯定会挑有比较多成交记录的商家,相对来说质量和口碑信誉有保障,但不应作为限制企业进入的准入条件或否决项。”
业内人士观点
山东从事政府采购工作的高先生认为:
“同类项目业绩加分,不是和企业规模挂钩了吗?这不是变相的限制其他企业投标吗?合同金额与企业的营收、利润和税收都是关联的,而87号令明确规定,不得将投标人的营业收入、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同类项目业绩作为加分项的做法不可取”。
业内人士认为:
“同类项目业绩作为加分项,不仅限定了特定行业的业绩,还限定了特定合同金额的业绩,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符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例如,轨道交通项目招标,要求中标同类项目业绩,只要企业有地铁扶梯、机场扶梯,高铁站扶梯等中标项目业绩,都属于同类项目业绩。但如果特别限定必须是地铁扶梯或者机场某一类型项目的话,那就肯定具有排他性。”
山东潍坊政府采购从业人员表示:
“注意把‘业绩’与‘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相区分。业绩,如果不规定合同金额,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如果是规定了特定金额合同业绩,则不能作为评审因素。该招标文件只是泛指同类项目业绩并非指定特定合同金额业绩。”
哈尔滨市采购中心相关负责人认为:
江苏省泗洪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科科长华红兵:
“只要招标文件没有将供应商具有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评审因素,就不构成对中小微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个人认为,项目业绩加分不宜超过5分。”
专家观点
业内专家认为:“拿电梯招标文件来说,将同类项目业绩作为加分项,一定程度上是衡量供应商履约能力的体现,说明其具备履行合同的实力,所投产品也是较为成熟且有质量保证的,况并没有限制特定行业和特定合同金额的业绩,所以不存在歧视性或排他性,可以作为加分项。”
限制特定金额合同业绩好理解。那么,限制特定行业业绩如何理解?
政府采购信息报社总编辑张松伟说:“所谓特定行业,拿电梯来说,电梯行业本身就是一个很成熟的行业,不存在限定行业。某公安系统电梯采购项目,要求投标人提供同类项目业绩,是指类似项目投标人中标的业绩,而非限定必须是以往中标公安系统的项目业绩。如果招标文件限定须为公安系统行业中标项目且对中标金额有要求,则属于限制特定行业业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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