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七百五十六号至第七百六十一号)
招标文件能要求从业人员人数吗
财政部2月27日发布六则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七百五十六号至第七百六十一号),其中第七百五十七号公告中的投诉事项1被认定为投诉事项成立,笔者认为,该项内容应当引起政府采购从业人员的高度重视,因为在采购实践中,不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还会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的从业人员数量。
在第七百五十七号公告中,投诉人的投诉事项1是“招标文件‘模块化机房总体要求’中规定,制造商在福建省直属服务网点,具备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和配件体系,服务人员不少于30人,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及相关人员的医社保证明,以从业人员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评审因素,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投诉事项被认定为成立,采购人、代理机构被责令就“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问题限期改正。
业界专家指出,对于将从业人员作为资格要求或评审因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已经进行了限制。87号令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但采购实践中,还是有不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会忽视该条规定。
据了解,目前因为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被责令改正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还不少。哪些情形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呢?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列出了8种情形:(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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