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答复改变中标结果,原中标供应商有说明辩解的权利吗?
作者:黄建波 发布于:2019-01-08 11:06:44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目前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关于中标结果的质疑较多,不少情形下,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供应商质疑成立并改变了中标结果,但在此过程中没有给予原中标人相应权利,一纸变更将中标的喜悦变成落标的失落,又不知所以然,不管是出于情绪还是维护正当权益,十有八九都会对此变更进行质疑,往往会使项目陷入多方质疑、甚至多方投诉、行政复议之中……那么,作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此种做法是否合法?实务操作中是否有更好地做法呢?
从立法的角度看,有关供应商在质疑答复做出前的权利保障,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只是在《政府采购法》第53条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13条规定了作出的质疑答复,应书面通知其他有关供应商。同时,在投诉阶段的权利则有明确规定,《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56条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21、22、23条,对投诉处理过程中有关供应商的权利有明文规定。由此可见,从立法的角度看,立法者在质疑处理过程中没有赋予有关供应商辩解的权利,只给予了质疑答复作出后的结果知情权。
从实务操作的角度来看,笔者了解到,大多数质疑结果的处理过程,有关供应商(含原中标供应商)是不知情的,更谈不上辩解的权利了。笔者只是在处理东北某省质疑中,采购代理机构向有关供应商发函核实,后查询法条才得知,该省财政厅出台了质疑投诉处理细则,对此作出了明文规定。
对于有关供应商,特别是原中标供应商而言,一纸变更将中标的喜悦变成落标的失落,又不知所以然,当然要问个清清楚楚、明明白白,但是法律又没有赋予在此过程中给予原中标人相应权利,为维护其权利只有反质疑了,即使原中标供应商自己清楚是专家评错了,得而复失,那心理也不平衡,至少给个说明辩解的机会;同时不辩解就接受变更的结果,作为原中标供应商的项目负责人,也无法向公司和领导交代;还有就是部分事项属于专业判断问题,在质疑前专家认为这样可以,一旦质疑又认为不可以,是否第一次真的评错了还是迫于压力又或是有非法勾当,这也是原中标供应商困惑所在。所以在各种情况下,有关供应商,特别是原中标供应商就只能反质疑这一条路可走了。笔者认为,在质疑处理过程中,虽然目前法律法规没有赋予有关供应商辩解的权利,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仍然可以要求有关供应商作出说明或辩解等,理由如下:
1.从政府采购法的角度看,政府采购法规范的是政府采购行为,维护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行政法能动性的属性,即在法律原则的框架下有积极主动作为的灵活性,那么对本案例而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中标结果的质疑答复过程中,可以积极主动作为,向有关供应商特别是原中标供应商发函要求作出说明,既有利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作出正确的质疑答复,也给予了相关利益方的辩解、说明的权利,减少不必要的质疑投诉,节约行政资源。
2. 作出中标结果变更的质疑答复,从心理角度来看,原中标供应确实遭受了“重大损失”,那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参考行政处罚法关于听证做法,以及实践中预告知的做法,这样可以使得原中标供应商获得了知情权,更容易接受。
3. 政府采购法在投诉环节,明确要求有关供应商必须作出答复,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在质疑环节借鉴,例如,前文所提到的东北某省就这样做了,效果很好。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四)投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在收到投诉后8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
第二十二条 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职责权限,委托相关单位或者第三方开展调查取证、检验、检测、鉴定。
质证应当通知相关当事人到场,并制作质证笔录。质证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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