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性谈判项目失败原因分析(上)
“不足三家”是竞谈项目失败直接原因
作者:刘允中 发布于:2018-12-24 16:46:38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竞争性谈判是法定的政府采购方式之一,也是实践中应用较广泛的一种采购方式。在政府采购实践中,经常有些竞争性谈判项目供应商参与积极性不高,有的企业中途退出谈判等,导致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数量不足三家;或者有些竞争性谈判项目的需求方案不完善,供应商响应不充分等,最终导致谈判项目失败。如何提高竞争性谈判项目成功率成为困扰业界的难题。我们在此结合案例和操作实践,对如何解决这一问题进行一些思考和探索。
三个实操案例
案例1
某现场节目制作设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19万元,由于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
该项目通过在指定媒体发布竞争性谈判公告的方式邀请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
采购人依法组建了谈判小组,按程序实施采购活动。第一次采购因参与谈判的供应商不足3家,采购未成功;于是采购代理机构重新发布竞争性谈判公告,进行第二次采购,参与谈判的供应商仍然不足3家,致使采购再次失败。
采购代理机构对该项目实施了第三次采购,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达到了3家,谈判才取得成功。
案例2
某产业培训基地办公设备及家具家电采购项目,预算金额312万元,因采购时间紧急,经监督部门批准,该项目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
由于采购物品种类多、产品技术参数不一,采购代理机构担心有的供应商产品不能完全响应采购需求,便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了谈判小组在谈判过程中可以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
近10家供应商参与了本次竞争性谈判活动。经谈判小组对响应文件进行评审,只有2家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实质性响应了谈判文件所有要求。
但谈判小组和采购人担心引起质疑投诉,在谈判过程中并没有对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进行任何实质性变动。该竞争性谈判活动最后宣告失败。
案例3
某学校图书馆纸质图书采购项目,预算金额100万元,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该项目采用最低评标价法,共有7家供应商参与投标,经评审,其中5家供应商因投标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被评定为无效投标,余下2家供应商甲公司和乙公司的投标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公开招标失败后,为尽快完成采购任务,采购人按照《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以下简称“74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向监管部门提交材料,申请与甲公司、乙公司等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
监督部门批准了采购人的申请。
随后,采购代理机构依法组织了竞争性谈判活动,经谈判,甲公司和乙公司提交了最后报价,其中甲公司报价最低、乙公司报价次低,分别被谈判小组推荐为第一、第二成交候选人。
采购人在确认评审报告时发现,甲公司和乙公司的最后报价都远高于上述两家供应商在公开招标时作出的投标报价。从公开招标失败到组织竞争性谈判、提交最后报价,前后共10多天,在采购标的未作变动的情况下,两家供应商在两次采购活动中的报价相差过大,采购人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未同意评审结果,并提出重新公开招标的申请。
监督部门同意了采购人的申请。采购代理机构依法组织了第二次公开招标,取得成功,且中标价格低于第一次公开招标的有效最低报价。
直接原因:最后报价供应商不足三家
谈判结束后,在规定时间内,符合条件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满足规定的数量,往往导致竞争性谈判失败。这是竞争性谈判失败最主要的直接原因。
74号令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谈判结束后,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在案例一中,先后开展3次竞争性谈判活动才完成采购任务,其中第一次、第二次谈判活动均是因为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数量未满足规定的条件,导致采购失败。在案例二中,也是因为与案例一相同的原因,导致采购未成功。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可以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74号令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也作出了类似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满足用户紧急需要”,解决采购效率问题。
然而,在实践中,相当一部分竞争性谈判项目,却因为不符合74号令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经常导致采购失败,不但没有提高采购效率,反而使采购效率大打折扣,影响了采购人的使用需求。据某地竞争性谈判活动失败案例统计,“提交最后报价不足3个”的失败案例占到当地全部竞争性谈判活动失败案例的90%左右。可以说,竞争性谈判采购成功率低,严重影响采购效率,成了困扰基层监督部门和采购代理机构的一道难题。
六个间接因素
导致竞争性谈判采购失败的直接原因是供应商不足3家,另外,还有一些其他因素也导致竞争性谈判活动失败。
首先,有些竞谈项目,供应商参与积极性不高。对于预算金额较小或者采购时间要求非常急的竞争性谈判项目,一些供应商尤其是一些外地供应商参与积极性不高,致使采购失败。案例一即存在这种情况。
其次,价格比拼导致一些“大企业”不愿意参加竞争性谈判项目。“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这一竞争性谈判规定使得供应商最后比拼的还是价格,供应商为了能获得项目成交资格,总是想方设法压低报价。因此,一些有实力的供应商虽然产品质量、性能、技术优良,但与一些小微企业相比,即使小微企业不享受政府采购优惠政策,“大企业”也往往在价格上不具备竞争优势,因而不愿参加竞争性谈判项目,而更愿意参加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项目。
第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提交最后报价前退出谈判活动。74号令第三十四条规定:“已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在提交最后报价之前,可以根据谈判情况退出谈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退还退出谈判供应商的保证金。”这一规定给了供应商充分的自主权,在提交最后报价前可以随时退出,并且利益不受任何损害,增加了项目成功的不确定性。在谈判过程中,采购代理机构也担心有的“任性”供应商随时退出而导致谈判失败。
第四,需求方案存在问题。采购人编制的采购需求方案有的存在不科学、不严谨或排他性问题,致使供应商的响应文件不能完全响应谈判文件。
第五,采购人和谈判小组不愿意轻易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有些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即便本来的需求方案没问题,但由于采购物品种类多、产品技术参数不一,供应商产品不能完全响应采购需求。而在竞争性谈判过程中,虽然74号令有规定,但谈判小组和采购人由于担心质疑和投诉,一般不会轻易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
74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可以根据谈判文件和谈判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谈判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实质性变动的内容,须经采购人代表确认。”如果谈判小组和采购人能正确理解、准确把握这一规定,并能根据谈判进展情况实质性变动有关内容,推动谈判工作顺利实施,应该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谈判成功率。
然而在竞谈实践中,很少有人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内容,主要原因是:在谈判过程中,如果所有参加谈判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全部没有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这时谈判小组通过实质性变动有关内容,使得一部分供应商满足了采购需求,而有的供应商没有满足采购需求,极容易引起没有满足采购需求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如果大部分参加谈判供应商的响应文件没有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这时谈判小组通过实质性变动有关内容,使得满足采购需求的供应商满足3个,又极容易引起原来就满足采购需求的供应商以及其他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
第六,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没有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编制响应文件。比如,没有将相关资格审查资料编入谈判文件、未按谈判文件要求签章或者技术服务方案有漏项等。案例二中有几家供应商响应文件就因存在类似情况而未通过评审。
竞争性谈判活动失败后,各方都应认真分析失败原因,以避免再次出现类似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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