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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细点评

产品曾被召回 影响其他产品投标吗?

作者:柏玲 发布于:2018-11-26 14:20:09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案例回放
 
  某代理机构接受某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县级食品快速检验车(基本功能型)装备采购项目”实施采购,项目采购预算金额为3292.28万元。2018年4月13日,代理机构在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公开招标公告,2018年5月9日,在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11家供应商参加投标并通过了资格审查和符合性审查。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根据综合得分排序依次推荐J公司(报价2870.94万元,得分88.23分)、S公司(报价2789.7206万元,得分85分)、T公司(报价3009万元,得分83.07分)为第一、二、三中标候选人。
 
  中标结果经采购人确认,于2018年5月18日在该省采购网上发布中标公告。J公司为中标人。S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就该采购项目中标结果,向采购人及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采购人及代理机构于2018年5月29日以书面形式作出了质疑答复。S公司对质疑答复不满,于2018年6月4日向省财政厅提起投诉,经修改补正后于2018年6月29日重新提起投诉,财政厅依法受理。2018年7月2日财政厅向S公司及相关供应商下达《投诉答复通知书》,被投诉人及相关供应商向省财政厅提交书面说明、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S公司的投诉事项一:评标委员会中有2名专家来自同一个单位,且为上下级关系,可能影响了评标结果,中标结果有倾向性。
 
  投诉事项二:J公司所投车辆曾被召回,技术方案、车辆性能不能评为优秀。通过浏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发布的召回公告,2018年4月5日到5月5日期间,J公司所投品牌汽车被发起2起召回公告。从召回公告内容可以看出,该公司虽然召回的是以前的产品,在没有看到第三方权威检测机构发布的其整改完毕的验收报告前,短期内有理由怀疑J公司生产的该类产品依然会存在明显的质量隐患。
 
  J公司答辩称,其召回的车辆与所投车辆两者发动机型号不同、排放标准不同、排量不同,召回车辆与本次中标车辆没有关联性。且招标文件中并未对投标企业召回事项作相关规定和要求。投标人有产品被召回并没有成为资格条件,也未作为加减分因素。该答辩得到了监管部门的认可。 
 
  问题引出 

  1、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可以来自同一单位吗?

  2、供应商生产的某一产品曾被召回,影响其他产品投标吗? 
 
  专家点评 
 
  针对问题一: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中,对于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并没有是否来自同一单位的限制。本案例中,S公司投诉的“评标委员会中有2名专家来自同一个单位,且为上下级关系,可能影响中标结果,中标结果有倾向性”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做支撑。中标结果有倾向性,监管部门可以责令纠正、给予处罚,但不能因为“专家来自同一单位,且为上下级关系”就认定评标委员会组成不合法。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相关规定中,同一项目包评标中,来自同一法人单位的评审专家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总数的1/3。国内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并未引入类似规定。
 
  针对问题二:缺陷汽车召回是根据国家发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积极主动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备案的召回计划,是企业本着对社会负责的态度,主动采取的预防性保护顾客财产安全的有力措施。主动召回是世界汽车制造商的普遍做法,是企业诚信的表现,表明企业重视消费者权益与安全。
 
  本案例中,J公司召回的车辆与所投车辆两者发动机型号不同、排放标准不同、排量不同,召回车辆与本次中标车辆没有关联性。且招标文件中并未对投标企业召回事项作相关规定和要求。投标人有产品被召回并没有成为资格条件,也未作为加减分因素。因此,如果招标文件未对召回产品做出规定,且召回产品与投标产品没有关联性,并不影响供应商参与其他项目的投标。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九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四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审专家。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文)

  第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评审专家库中相关专家数量不能保证随机抽取需要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经审核选聘入库后再随机抽取使用。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第十二条 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如实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告调查分析结果。

  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结果报告质检总局。

  生产者经调查分析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生产者经调查分析认为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应当在报送的调查分析结果中说明分析过程、方法、风险评估意见以及分析结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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