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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评审重新采购的开展条件和程序各有规定

作者:宋 军 发布于:2015-08-18 10:01:26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因多种原因需要对政府采购的项目进行重新评审或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虽然都是“重新”进行,但二者却有着本质的区别。

 

  为此,《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也有专门的条款规定:“第四十四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条例》之所以就重新组织评审的问题专门作出规定,就是因为在政府采购实践中,确实存在少数人随意或滥用重新评审的权力,以此达到寻租之目的的情况。

 

  那么,重新评审和重新组织采购活动的区别在哪里?我国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对两个“重新”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1.两者在采购活动中的范畴不同

 

  所谓重新评审,是指再一次邀请原来的评审专家或重新组织评审专家对原采购项目的所有投标文件重新做出评价的活动;而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是指因废标等原因使采购活动失败,需要按原采购方式或更改后的采购方式重新组织开展采购活动,进而完成项目的采购。重新组织采购活动不只是要重新评审,还需要按采购方式的程序再走一遍。

 

  对于什么情形下采购活动可以重新评审,《条例》中只用了一句“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来概括。但目前,我国还没有就重新评审的有关问题出台专门规定,各种相关规定多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之中。

 

 

  2. 各有两种组织开展形式

 

  重新评审有两种组织形式:一是重新召集原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对投标文件进行重新评审;二是重新在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对原采购项目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重新评审有一个专家回避的问题,如果是因为评审专家的原因导致重新组织评审的,那么该专家或该评审委员会的所有专家就应该回避。

 

  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也有两种组织形式:一是不改变采购方式的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即使用原采购方式重新组织采购活动,这种组织形式只是再重新走一遍程序;二是变更采购方式的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就是按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批准的新的采购方式开展采购活动,这种组织形式必须按新批准的采购方式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3. 开展前都需要报告

 

  目前我国的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无论是重新评审还是重新开展采购活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都需在活动开展之前,以书面形式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报告,只是二者的报告形式不同。

 

  对于重新评审,《条例》仅有“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

 

  而对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报告形式有两种:一种是按原采购方式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二是重新开展采购活动需改变原采购方式的,应“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关于“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的问题,《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财政管理实行省直接管理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并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行使《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采购方式的职权。”

 

  但对于“报告”,无论是《政府采购法》还是《条例》,或是财政部的相关通知性文件,都未作明确规定。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如果按此规定,那只需“报告”即可,不需经财政部门审核、审批,只有改变采购方式的,才需要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

 

 

  4.开展前提条件不同

 

  重新评审的五个前提条件

 

  仔细梳理我国的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可以发现有关重新组织评审活动的相关规定基本如下: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除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规定:“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

 

  综上所述,可以进行重新评审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五种:

 

  一是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二是价格计算错误和分值汇总计算错误;三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四是客观分评分不一致;五是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

 

  重新采购的四个前提条件

 

  我国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对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相关规定如下:

 

  一是废标后重新开展的采购。《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的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二是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合同的。《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三是有违法行为并影响到中标或者成交结果的。《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政府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四是按照《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需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磋商小组未按照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综上所述,重新开展项目采购活动的情形主要有:一是项目废标(项目未取消);二是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三是项目采购过程中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影响到采购活动公正性的;四是未按规定进行评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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