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评审适用范围可进一步缩小
关于政府采购专家评审制度,自产生之初就有“存”与“废”两种不同的声音,就目前来看,应该采取“存而完善”的做法。但笔者认为,应从制度层面缩小专家评审的适用范围。
理由一:
询价采购需求具体明确
一是询价项目的采购需求具体明确,价格是唯一竞争因素。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询价采购方式被限定在“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也就是说,询价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是非常具体明确的(规格、标准统一),而且产品市场竞争非常充分,价格是唯一的竞争因素。
二是专家在询价项目的评审中无用武之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需求确定政府采购合同条款。在询价过程中,询价小组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政府采购合同条款。”此条只是强调了合同条款不能改变,并不意味着询价通知书的其他条款可以改变,因为《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询价小组在询价过程中,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技术和服务等要求、评审程序、评定成交的标准和合同文本等事项。”因此在询价操作过程中,没有太多的可评审因素。
三是询价采购中专家评审的大量工作是资格、证明材料的审查和响应程度的核对。由于询价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因此供应商是否响应采购需求的评审就变得相对简单,甚至可以用电脑代替专家来评审。而在资格、证明材料的审查方面,也只需对照标准即可,或者只是有效与无效的评审,不需要评审专家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做评审判断。询价采购的成交标准是“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报价最低的供应商”就是成交供应商,由于询价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其质量和服务也应是标准统一,判断是否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要求就很简单了。
理由二:
批量集采技术服务标准统一
批量集中采购项目是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通用的设备采购。《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同时,《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又规定:“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
从中可以看出,批量集中采购的项目就是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项目,也就是说采购需求具体明确且产品市场差别不大,对于供应商是否实质性响应采购需求的判断比较简单具体,几乎不需要动用专业知识和经验进行判断。在这一点上,批量集中采购项目与询价采购项目有着共同之处。
批量集中采购项目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所谓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这就明确了批量集中采购项目只能采用最低评标价法,不用设置分值,也不用凭专业知识来判断打分,只需判断供应商是否满足采购需求和其他实质性条件即可。
理由三:
采购人、代理机构依法有权对供应商资格及证明材料进行审查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的规定,所有项目的供应商资格审查工作都可由采购人(或其授权的代理机构)进行,这包含了对供应商依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提交的资格证明材料的审查和判断:“(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三)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供应商还应当提供其符合特殊要求的证明材料或情况说明。”
因此,询价采购和批量集中采购项目中,完全可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来审查供应商的资格、证明文件和评价供应商的响应程度等,以判断是否“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和“投标文件是否全部实质性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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